索 引 号: | *07Y/2024-* | 分 类: | 执法主体 ; 土地 | ||
发布机构: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文日期: | 2024-03-19 | ||
标 题: | 安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行政执法主体、执法岗位信息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效力状态: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安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行政执法主体、执法岗位信息
单位名称 |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办公地址 | (略) 青云大街627号 | 联系电话 | 0536-* |
机构性质 | 行政机关 | ||
执法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检查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 ||
执法岗位 | 1、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确权登记科(挂国土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科牌子):落实自然资源定期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基础调查、变更调查、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开展自然资源和地理国情等专项调查监测评价工作,承担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汇交、管理、维护、发布、共享和利用监督。负责 (略) 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有关政策和标准、规范、办法。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和不动产 (略) 。负责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等。 (略) 基础测绘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管理基础测 (略) 性重大测绘项目。建立和管理测绘基准、测绘系统。统筹遥感影像获取和利用,监督管理民用测绘航空摄影、卫星遥感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测绘活动、质量。负责测绘信用体系建设与管理。监督实施地理信息安全保密、成果管理、地图管理和测量标志保护的政策,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测绘项目登记。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和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协调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承担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地图审核、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责政府指令性测绘任务的落实和督查工作。 2、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挂行政许可科牌子):开展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核算工作,编制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储备等政策,合理配置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负责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管理,依法收缴相关资产收益。 (略) 政府审批的改制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资产处置。监督实施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建 (略) (略) ,组织开 (略) 场调控。负 (略) 场监督管理和动态监测,建 (略) 场信用体系。建立政府公示自然资源价格体系,组织开展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组织实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标准,开展评价考核,指导节约集约利用。 (略) 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负责各类开发区用地管理。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职能转变相关工作。组织编制系统内权责清单,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负责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领域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办理和组织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牵头编制自然资源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进自然资源领域各项改革。承担自然资源领域军民融合深度发展相关工作。 3、国土空间规划科(挂规划用地科牌子):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政策,承担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工作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负责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和实施工作。 (略) 、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审核、报批工作。指导和审核涉及国土空间 (略) 级重大专项规划。指导镇街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完善规划实施政策。开展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和预警体系。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 (略) 村镇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相关规划评审和审查报批。 (略) 设计管理政策的研究、标准。 (略) (略) 设计的编制、审核及相关修编、调整工作。负责组织编 (略) 重点地区、主 (略) (略) 设计方案。会同有关部门 (略) 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负责优秀城乡规划设计奖评选和上报工作,负责规划设计资质管理、 (略) 场管理等工作,组织开展规划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略) 开发拍卖地块规划设计条件, (略)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负责受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点,核定建设用地位置、界限。 (略)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公共绿地 (略) 落规划的管理工作。 4、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略) 政工程科、自然资源督察科牌子):组织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耕地、林地、草原(地)、湿地等国土空间转用政策。监督实施城乡规划管理等用途管制政策。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建筑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承担建筑设计方案和建筑物、构筑物亮化设计方案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优秀建筑相关的审查报批、事中事后监管和保护监督工作,承担建筑工程验线和竣工规划核实等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政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工作。 (略) 政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及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略) 规划有关方案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略) 规划和坐标管理,负责综 (略) 政管线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略) 政管线规划方案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政工程放线、验线和竣工规划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政工程基础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成果应用, (略) 道路红线、河道蓝线, (略) 雕塑、 (略) 政管线、大型广告牌的相关规划方案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落实自然资源督察制度, (略) 政府授权,对镇街区落实国家、省、市关于自然资源和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有关工作要求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来电和投诉举报, (略)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信访事项和群体性突发事件,受理、协调、督办落实信访事项处理。承担与相关部门就有关执法业务的沟通协调工作。调查处理林业、测绘违法行为。 5、耕地保护监督科(挂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牌子):组织实施耕地保护政策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负责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占用和补划的监督管理。承担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略) 、省 (略) 政府审批的各类土地用途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土地征收征用和临时用地管理工作。负责耕地保护政策与林地、草原(地)、湿地等土地资源保护政策的衔接。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制定合理利用社会资金进行生态修复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有关重大工程。承担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等工作。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城乡绿化、 (略) 建设等工作。承担造林、营林质量监督管理,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和发展。指导、 (略) 古树名木、珍稀树木保护和管理工作。承担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6、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科(挂地质勘查管理科、防灾减灾工作科牌子):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拟订矿产资源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 (略) 场,调处重大探矿权和采矿权权属纠纷。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等工作,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和矿产地战略储备工作。承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承担矿产资源开采、受上级委托的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地质工作。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和战略研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实施工作。拟订地质勘查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管理辖区内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实施县(市)级地质勘查项目。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和古生物化石的监督管理。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承担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森林、草原(地)防火相关工作。组织编制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地)火灾防治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测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组织指导地质灾害调查评价、专业监测和预警预报等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工作。指导开展森林、草原(地)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防火宣传教育、防火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承担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负责林业和草原(地)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7、林草资源和湿地保护监督科(挂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自然保护地管理科牌子):承担森林、草原(地)资源保护发展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相关规划。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林地定额,监督管理林木凭证采伐与运输。负责木材检查站的规划、报批与管理。负责临时占用林地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方面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承担草原(地)开发利用的监管工作。承担湿地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 (略) 绿化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良种基地、苗圃和森林公园建设。提出各类自然保护地的新建、调整建议。组织实施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修复工作。承担世界自然遗产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申报有关工作。承担*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相关工作,组织、指导*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和疫源疫病监测以及疫病防控。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地)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承担*生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方面相关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略) 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负责集体林权制度、国有林场、草原(地)改革等相关工作。指导监督集体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和流转工作。负责林木种苗、花卉、草种的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良种选育、审定、示范、推广等工作。 (略) 林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 ||
执法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略) 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 (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行政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行政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行政强制: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八、《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行政裁决: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行政确认: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略) 、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略) 、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 (略)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行政许可: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六、《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行政许可: 将“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核”下放至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七、《森林实施条例》 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行政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选育林木良种,并对造育林木良种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予奖励。 行政给付: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行政奖励: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有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