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便于广大干部群众学至祥启;南起大戛勒,沿旧城龙潭至鱼塘;西起石坎子,沿摆龙湖出水大山至狮子山;北起老虎冲,沿岩峰山至双龙营青草塘。总面积为388平方公里。
第三条景区保护范围总面积388平方公里,东起双戈线岔路起点,沿新白石岩、上清平至祥启;南起大戛勒至桥头村,沿旧城龙潭至八道哨鱼塘村;西起曰者石坎子,沿摆龙湖(红旗水库)出水大山至曰者狮子山;北起曰者老虎冲,沿官寨岩峰山至双龙营青草塘。
第四条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开发有序、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开发有序、永续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自治州和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生态保护补偿长效机制。
第六条<![endif]>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景区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景区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景区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
第六条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并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做好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等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景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负责景区内的安全管理;
(七)依法征收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丘北县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景区资源的保护管理;
(三)做好景区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等工作;
(四)管理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景区内的建设行为及经营活动;
(六)负责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征收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等规费;
(八)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丘北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丘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景区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和入湖河道、沟渠、库塘的日常管护。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充分发挥村民自治优势,协助做好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endif]>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景区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景区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九条<![endif]>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保障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调动群众的参与积极性,带动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保护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依法报批,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景区保护规划,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喀斯特国家湿地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景区保护范围划分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摆龙湖、旧城龙潭、清平水库水域及其面山汇水面。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羊洞塘水域常年洪水位向外延伸300米的范围;滥泥寨、红星湖经落水洞湖、普者黑湖至龙泉湖水域及其湖滨带、面山汇水面。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外,东起双塘子沿S206线至新城;南起新城至大矣堵沿八摆公路交衣布底岔路;西起衣布底岔路沿河摆公路经狮子山至老虎冲;北起老虎冲经岩峰山至双塘子。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景区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沿河两岸及湖泊四周常年洪水位线向外延伸70米的地段规划为湖滨带,涉及村寨的按村庄规划预留湖滨带,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
湖滨带内除建设必要公共设施外,禁止新建其它设施。已有的建筑物,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内沿河两岸及湖泊四周常年洪水位线向外延伸70米的地段规划为湖滨带,涉及村寨的按村庄规划预留湖滨带,具体范围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划定。
湖滨带内除建设必要公共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其他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项目,原有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endif]>在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其他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补偿条件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从事前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结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和建设项目以及民用建房,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进行建设。
不符合景区保护规划的已有建筑物,应当逐步改造、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内统一规划建设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设施,防治景区污染。
第十五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保护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供水、排污、通信、电力等地下管网,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第十六条景区保护范围内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第十八条<![endif]>景区内的宾馆、酒店、民居客栈(农家乐)应当建有餐饮隔油池、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设施不配套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经营。
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景区内村民的住宅建设三级化粪池。
第十七条景区保护范围内的餐饮、住宿等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净化油烟、处理污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并遵守油烟排放、污水排放、垃圾分类和餐厨废弃物处置规定。
景区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当建设卫生厕所,不得乱排生活污水、乱堆乱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殡葬管理,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推行火葬
水源地和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翻修坟墓。已有的坟墓,应当迁至公益性墓地。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在公益性墓地安葬。已有的坟墓,应当逐步迁至公益性墓地。
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到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湖泊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加大景区林地的保护和石漠化治理力度,实施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抚育管理。
景区内超过25度的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加大林草资源保护和石漠化治理力度,落实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抚育管理等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一条景区重要水位点实行水位控制:*家石桥水库常年洪水位1447.17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水位1444.50米;双*山闸常年洪水位1446.78米,最低水位1443.48米;西荒湿地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2.20米;龙泉湖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1.50米。
根据防汛和抗旱实际,水位确需调整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景区重要水位点实行水位控制:*家石桥水库常年洪水位1447.17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水位1444.50米;双*山闸常年洪水位1446.78米,最低水位1443.48米;西荒湿地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2.20米;龙泉湖闸常年洪水位1446.40米,最低水位1441.50米。
根据防汛和抗旱实际,水位确需调整的,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摆龙湖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水质标准保护,旧城龙潭、清平水库及一级保护区水域按照II类水质标准保护。
第二十条 摆龙湖(红旗水库)的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22)Ⅰ类水标准进行保护,旧城龙潭、清平水库及一级保护区水域的水质按照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内湿地保护,采取退耕、退塘、退房还湿和疏浚清淤、截污、补水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一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保护范围内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采取退塘、退房还湿和疏浚清淤、截污、补水等措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进行修复,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景区实行禁渔和垂钓分类管理制度。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和垂钓区,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日。禁渔期期间,禁止开展渔业捕捞活动和在垂钓区以外的区域垂钓。
第二十二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禁渔区、垂钓区,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在禁渔期或者禁渔区进行捕捞,禁止在垂钓区以外垂钓。
第二十五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景区内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广使用有机生物肥、生物农药和绿色防控技术,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和观光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使用有机生物肥、生物农药和绿色防控技术,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六条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四条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泊、水库及河道排放油类、超标废水,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残剩食物等废弃物;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湖泊、水库及河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从事污染水体的水产养殖活动;
(四)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破坏、盗采、买卖钟乳石;
(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五)破坏、擅自移动界桩、界碑和各种标牌以及公共设施;
(六)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
(六)炸鱼、毒鱼、电鱼和使用地笼等有害作业方法捕捞;
(七)擅自挖掘、采集 (略) 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七)填埋、开垦湿地,填湖、围湖,擅自拦河筑坝、开挖河道;
(八)毁林开垦或者对树木采脂、剥皮、挖根;
(八)擅自从事引种、驯化、繁殖和放生非本地物种;
(九)猎捕或者毒害野生动物;
(九)擅自挖掘、采集 (略) 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十)出售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使用国家禁用农药;
(十一)破坏野生动物繁衍、栖息的环境;
(十一)毁林开垦或者对树木采脂、剥皮、挖根等;
(十二)擅自从事引种、驯化、繁殖和放生外来物种;
(十二)破坏野生动物繁衍、栖息的环境;
(十三)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三)猎捕或者毒害天鹅、大雁、野鸭等野生动物;
(十四)露天焚烧秸秆;
(十四)擅自出售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十五)破坏、盗采、买卖钟乳石;
(十五)林区内野外用火;
(十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十六)擅自搭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七)私设景点、停车场,占道经营;
(十七)围追游客兜售、上路揽客等。
(十八)使用禁用的农药;
(十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十)乱扔果皮、纸屑等垃圾;
(二十一)擅自移动、破坏界标以及公共设施;
(二十二)围追游客兜售商品;
(二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只;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焚烧、填埋垃圾;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湖泊、水库及河道内设置网箱、鱼笼、拦河网;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五)乱扔果皮、纸屑等垃圾。
(五)修坟立碑;
(六)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六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湖滨带和入湖河道岸坡堆放物品;
(一)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侵占、破坏湖滨带;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只(执法船和应急救援船除外);
(三)驾船游售;
(三)驾驶或乘坐船只销售商品;
(四)在湖泊、河流内清洗衣物、餐具、拖把等污物或者清洗宰杀动物;
(四)在河流、湖泊内清洗车辆、畜禽、生产生活用具和宰杀动物;
(五)擅自割苇、烧荒或者采摘荷花、荷叶、莲子,采挖河道内野生莲藕;
(五)采摘野生荷花、荷叶、莲蓬和采挖野生莲藕;
(六)游泳、放牧。
(六)游泳、放牧;
(七)二、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垂钓;
(四)水产、畜禽养殖。
第三十条景区内禁止采石、采砂、取土等破坏景观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因抢险救灾、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的,经丘北县人民政府批准,到指定地点限量采取。
三级保护区内,经批准的群众自建设施需要少量采砂、取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景区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办法,由丘北县人民 (略) 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报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景区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
景区资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征收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景区内农户的畜禽应当圈养,粪便实行无害化处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三级保护区内需要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符合景区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并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景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农户饲养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就地消纳,不得露天堆放畜禽粪便。
第三十三条景区内的船只由管理机构分类登记挂牌,非经营性船只不得用于载客。
景区内的船只,应当配有垃圾收集装置。垃圾实行岸边定点收集,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景区保护范围内的船只由景区管理机构分类登记挂牌,非经营性船只不得开展经营性活动。
禁止私带皮划艇、橡皮艇、摩托艇等水上载人器具开展水上游乐活动。
第三十四条景区内从事宾馆、酒店、民居客栈(农家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持证经营。
第三十五条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诚信经营,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
第三十条景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诚信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
第三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并公布露营区、野炊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区域外开展露营、野炊活动。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及环境保护需要,实行游客流量信息公布制度,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和应急预案,保障旅游活动安全有序。
第三十二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经营的畜力车实行总量控制,由管理机构登记、挂牌统一管理,按指定线路开展营运。产生的垃圾及粪便由经营者负责清理。
第三十三条 景区保护范围内旅游车船的运营,应当由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景区保护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运营。
在景区保护范围内应当推广使用新能源车,逐步取缔运营性畜力车,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景区内农用耕地种植的林木形成农地森林需要间伐或者采伐的,应当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景区内的风景树和风景林,由管理机构挂牌保护,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移植或者砍伐。
第三十九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景区交通畅通、安全。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丘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景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景区交通安全畅通。具体办法由丘北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进入景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设有禁停标志或者禁停标线的路段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旅游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内划定露营、野炊区域。禁止在非划定区域进行露营、野炊活动。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丘北县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措施,规范景区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景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措施,规范景区宗教活动。
第四十二条在景区内开展下列活动,须由管理机构批准:
(一)攀岩、滑翔,拍摄影视剧、广告;
(二)举办大型娱乐性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竞赛;
(四)设置牌匾、标语、画廊、招牌、旗幌、灯箱等;
(五)拓印碑碣石刻;
(六)采集物种标本;
(七)临时占用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景区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景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景区保护规划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景区资源破坏、环境污染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开展渔业捕捞活动或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六项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五、十六、十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九、二十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项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开荒或者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十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管理机构审核、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高度、造型、色调等规定建设,未在公益性墓地安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依法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未缴纳款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经营性船只载客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船只,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展经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依法实施关闭。
(五)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或者欺诈游客,不按指定线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对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占用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未经管理机构批准,开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八、九、十、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7年5月9日颁布实施的《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普者黑景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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