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89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 (略) 颍州区信访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信访复查申请,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月1日本机关收到该申请,经补正后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 (略) (略) 提交了投诉件, (略) (以下简称“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情况。 (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该答复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复查,至今已经1个多月时间,被申请人期间没有联系过申请人,申请人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通知。二、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进行,整个过程被申请人从未主动联系申请人,已经严重超期答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懒政怠政,超期不作答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已经逾期并且至今未答复,系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复查申请人自上海寄出的复查申请,当日下午,根据《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复查机关收到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处理:(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本人,告知其反映事项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履职答复书》,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等途径解决,不适用信访复查程序,申请人表示已经知晓。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自称申请人委托人的电话来电,要求出具复查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当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申请人本人,经确认是其本人授意,并且本人依旧认可4月22日电话告知的结果。2024年6月7日,邮政特快上门取件,复查申请人的复查书面告知书寄出。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复查复核办公室邮寄信访复查申请书,请 (略) (略) 场 (略) 上作出的答复并要求重新处理。4月22日其收到该申请后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复查申请,于5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经补正后本机关于6月17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因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答复,5月31日颍州区信访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阜州复办[2024]19号)信访复查事项告知书,并邮寄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上述规定既明确了信访复查主体是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而非信访部门,也对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本案中,申 (略) 场监管局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意见向颍州区信访复查办公室申请复查,实际是向颍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而非向区信访局申请复查。在行政复议补正期间,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阜州复办[2024]19号《告知书》,已经履行信访复查职责,如对颍州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申请人应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略) 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本机关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不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略) 提起诉讼。
202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