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第 * 章总则
第 * 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略)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 * 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 (略) 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略) 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 * 条 (略)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 * 条 (略)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 (略) 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 (略) 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 * 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 (略)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 (略) 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 (略) 爱国主义、集体主义、 (略) 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 * 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 (略) 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 * 切优秀成果。
第 * 条 教育活动必须 (略) 会公共利益。
(略) 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略) 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 *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 * 条 (略) (略) (略) 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 * 条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 (略) 教育教学。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 * 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 * 条 (略)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 (略) 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 (略)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 * 条 (略) (略) 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略) 政 (略) 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略)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 * 条 (略) (略)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略) 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折叠第 * 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 * 条 (略)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 (略) 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略) 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 (略) (略) (略) 政部门规定。
第十 * 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略) 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 * 条 (略) * 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略) 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 * 十条 (略) 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略) (略) 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略) 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 * 十 * 条 (略)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 (略) (略) 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 * 十 * 条 (略) 学业证书制度。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 * 十 * 条 (略) 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 * 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 * 十 * 条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折叠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 * 十 * 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 * 十 * 条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有合格的教师;
( * )有符合规定 (略) 所及设施、设备等;
(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 (略) 使下列权利:
(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 )对 (略) 学籍管理,实 (略) 分;
(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 (略) 分;
( *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 * 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 (略) 下列义务:
( * )遵守法律、法规;
(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依法接受监督。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略) (略)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 (略) 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 (略) 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 (略) 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折叠第 * 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 * 十 * 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 * 十 * 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略) 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 * 十 * 条 (略)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略) * 建设。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折叠第 * 章受教育者
第 * 十 * 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略) 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 * 十 * 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 * 十 * 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 * 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 (略) 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 * 十 * 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 (略) 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 * 十 * 条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 * 十 * 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 )在学 (略) 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 * )对 (略) 分 (略) 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 十 * 条 受教 (略) 下列义务:
( * )遵守法律、法规;
( * ) (略) 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 (略) 为习惯;
( *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 (略)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 * 十 * 条 教育、体育、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折叠第 (略) 会
第 * 十 * 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略) 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 (略) 会环境。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略) 、 (略) 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 (略) 多种形式的 (略)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略) 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略) 的建设, (略) 管理。
第 * 十 * 条 国家机关、军队、 (略) 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 * 十 * 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 (略) 会公益活动。
第 * 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 (略) 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 (略) (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 (略) (地),应当对教师、 (略) 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 * 十 * 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 (略) 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 * 十 * 条 (略) 会团体、社会文化 (略) 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 (略) 会文化教育活动。
折叠第 * 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 * 十 * 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略) 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 * 十 * 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 (略) 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 (略) 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 * 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 * 十 * 条 (略) 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 * 十 * 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略) 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略) 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 * 十 * 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略) 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 (略) 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 * 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 (略) 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 * 十 * 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 * 十 * 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 * 十 * 条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 * 十 * (略) 的基 (略) 乡建设规划, (略) 的基本 (略) 需物资,按照国家 (略) 优先、优惠政策。
第 * 十 * 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 (略) ,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略) 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 (略) 优先、优惠政策。
第 * 十 * 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略) 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折叠第 * 章教育对外交流与 (略)
第 * 十 * 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 (略) ,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 (略) 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 (略) 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略) 会公共利益。
第 * 十 * 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 * 十 * 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 * 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折叠第 * 章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 十 * 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 (略) 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略)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略) 门或 (略) 政部门予以撤销; (略) 得的, (略) 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略)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略) 门或 (略) 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略) 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略) (略) 得 *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 年以上 * 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略) 门或 (略) 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略) 门或 (略) 政部 (略) 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第 * 十 * 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 (略) 为之 * 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 (略) 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 (略) 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年以上 * 年以下;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 (略) 为。
第 * 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 (略) 为之 * , (略) 得的,由公安机 (略) 得, (略) 得 * 倍以上 *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 日以上十 *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 (略) 分:
( * )组织作弊的;
(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其他扰乱 (略) 为。
第 * 十 * 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略) 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略) 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略)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略) 门或 (略) 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略) 得的, (略) 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 * 年以上 * 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 (略) 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 (略) 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
第 * 十 * 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折叠第十章附则
第 * 十 * 条 (略) 教育 (略) 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略) (略) 另行规定。
第 * 十 * 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 (略) 办学的办法, (略) 规定。
第 * 十 * 条 本法自 * 年9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