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 (略) , (略) 生产建 (略) :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略) 令第 * 号)、《 (略) 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 * 〕 * 号)、《 (略) 关于进 * 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 * 〕 *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 (略) 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略) 。
(略)
* 日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略) 令第 * 号)、《 (略) 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 * 〕 * 号)、《 (略) 关于进 * 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 * 〕 * 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 * 条 县级人 (略) 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略) ),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 * 章 资格条件
第 * 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 * 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 * 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 * )配偶;
( *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 *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 * )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 * )连续 * 年以上(含 * 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 教教职人员;
( * )在监狱、 (略) 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 * )省级人 (略) 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 * 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 (略) 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 (略) (略) 镇且居住超过 * 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 (略) 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 * 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 (略) 可支配收入。
第 * 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 (略) 动产和不动产。
第 * 章 申请及受理
第 * 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 * 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 * )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 * )脱离家庭、在宗 (略) 居住 * 年以上(含 * 年)的生活困难的宗 教教职人员。
第十 * 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 * 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 * )在同 * 市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 (略) 在地不 * 致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申 (略) 在地县级人 (略) 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提出申请。
( *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 * 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 * 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 * 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 (略) 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 (略) 在地县级人 (略) 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 * 般按户籍类 (略) 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 * 条 申 (略) 以下义务:
( * )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 * )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 ) (略) 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 (略) 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 * 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 (略) 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 (略) 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 * 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 (略) 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 (略) 门及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 * 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 * 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 (略)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 * 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 (略) 得税及个人按 (略) 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 *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 (略) 得等。
( *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 (略) 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 (略) 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 * )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 * )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 * )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 * 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 * )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 * )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 * )房屋;
( * )债权;
( * )其他财产。
第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略) 、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 (略) 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 * 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 * )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 (略) )通过县级以上人 (略) 门与公安、 (略) 会保障、 (略) 乡建设、税务、金融、 (略) 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 (略) 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 * )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 * )邻里访问。调查人 (略) 在村(居) (略) 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 *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 (略) 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 * )其他调查方式。
第 * 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 (略) 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 * 章 民主评议
第 * 十 * 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 (略) 民主评议。
第 * 十 * 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 * 分之 * 。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 (略) 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 * 十 * 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 )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 * )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 * )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略) 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 (略) 评价。
( * )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 (略) )工作 (略) 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 * )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 * 十 * 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 * 章 审核审批
第 * 十 * 条 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 (略) 门审批。
第 * 十 * 条 县级人 (略) 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略)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 (略) 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 (略) )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 * %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 (略) (略) 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 (略) 门可以邀请 (略)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略) )、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 * 十 * 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 * 十 * 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 * )老年人;
( * )未成年人;
( * )重度残疾人;
( * )重病患者;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 * 十 * 条 县级人 (略) 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略) )、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 (略) (略) 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 (略) 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 (略) 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 * 章 资金发放
第 * 十条 低保 (略) 社会化发放, (略) 、 (略) 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 * 十 * 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 * 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 * 日前发放到户。
第 * 章 动态管理
第 * 十 * 条 县级人 (略) 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 (略) 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 (略) 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 (略) 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 (略) )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 * 十 * 条 对城市“ * 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 * 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 * 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 (略) 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 * 十 * 条 县级人 (略) 门应当对 (略) 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公 (略) 电话, (略) 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省为单位设置统 * 的举报投诉电话。
第 * 十 *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 (略)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略) )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 * 核查,并及时向举报 (略) 理结果。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 * 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略) 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略) 备案。
第 * 十 * 条 本 (略) 负责解释。
第 * 十 * 条 本办法自公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