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农业农村局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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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时间:2024年12月10日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1 | 对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2 | 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 | 对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4 | 对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 (略) 有关部门备案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 (略)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 (略) 有关部门备案;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6 | 对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7 |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略) 罚 | (略) 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 | 对农作物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五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鉴定机构伪造试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 | 对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 (略) 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 | 对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 (略) 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 | 对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 (略) 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伪劣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 | 对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 (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 (略) 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 (略) 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3.《广西壮 (略)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 (略) 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 | 对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 (略) 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 (略) 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 | 对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 (略) 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略) 罚。(对应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 | 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 |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3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 (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4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略) 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6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略) 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7 |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没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8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9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0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1 | 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2 | (略) 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联合收 (略) 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 (略) 。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3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 (略) 作业秩序 (略) 罚 | (略) 罚 | 《联合收 (略) 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 (略) 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4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 (略) 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 (略) 运输管理法律、行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5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 (略) 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6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7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8 | 对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39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0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1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 (略) 罚 | (略) 罚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2 |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 (略) 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 (略) 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3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略) 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 (略) 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4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 (略)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5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6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7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 (略) 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 (略) 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8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49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 (略) 罚。 《 (略) 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 (略)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略) 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4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 (略) 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 (略) 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 (略) 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6 |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7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 (略) 理,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8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5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0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1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2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 (略) 理场所 (略)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 (略) 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3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4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 (略) 置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 (略) 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略) 理; (略)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 (略)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 (略) 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略) 理, (略) 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5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6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略) 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 (略) 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 (略) 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7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 (略) 场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 (略) 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 (略)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 (略) 、 (略) 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 (略) 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 (略) 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和动物 (略) 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8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略) 场监督管理部 (略) 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经审 (略) 、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69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 (略) 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0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1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 (略) 调入 (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 (略) 调入 (略)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2 | (略) 跨省、 (略) 、 (略) 运输动物,未经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略) 跨省、 (略) 、 (略) 运输动物,未经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 (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3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4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5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6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7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 (略) 置诊疗废弃物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 (略) 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 (略) 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8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 (略) 罚:(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 (略) 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79 | 对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0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1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略) 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 (略) 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2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3 | 对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5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7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 (略) 理并如 (略) 理情况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8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89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0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委托人依照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 (略) 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3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4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 (略) 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略) 理。 第二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略) 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略) 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5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6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略) 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7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未按照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 (略) 方 (略) 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 (略) 方药与 (略) 方 (略) 或分柜摆放的;(三) (略) 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 (略) 方笺 (略) 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8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99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 (略) 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 (略) 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 (略) 方 (略) 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 (略) 罚。 3.《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 (略) 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0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 (略) 理;对违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2 | 对进入批发、 (略) 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 (略) 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3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4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略) 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略) 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5 | 对未经兽 (略) 方销售、购买、使 (略) 方药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 (略) 方销售、购买、使 (略) 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6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7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 (略) 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8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09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0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 (略) 置预案并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1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2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3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 (略)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 (略) 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 |
114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5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6 | 对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7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8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19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0 | 对违反规定动物畜禽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略)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1 | 对不使用病历,或者应 (略) 方 (略) 方的执业兽医师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 (略) 方 (略) 方的; (二)不规 (略) 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 (略) 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2 | 乡村兽医不按照备 (略) 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 (略) 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3 | 对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 (略) 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4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 (略) 罚 | (略) 罚 | 1.《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 (略) 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 (略) 罚。 2.《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 (略) 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7 | 对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 (略) 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8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29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0 | 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1 | 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2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 (略) 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3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 (略) 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 (略) 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4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 (略)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5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 (略) 标牌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 (略) 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 (略) 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6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7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8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39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三、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0 |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1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2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3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4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5 |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6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 (略) 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7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8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 (略) 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49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0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1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 (略) 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2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3 | 对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 (略) 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 (略) 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4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5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7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8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59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0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略) 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 (略)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1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2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3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4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5 | 对非法占用耕地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农业农村部门职责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6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 (略) 、 (略) 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 (略) 。 2.《广西壮 (略) 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 (略)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政执法权的通告》(桂政发〔2021〕12号)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略) 罚权,以及与 (略) 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权,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行使,跨乡镇(街道) (略) 域的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除外。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负责对农房建设开展日常巡查监管,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一经发现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 (略) 申请强制执行。全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会同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该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7 | 对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8 | 对超种子经营许可证 (略) 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 (略) 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69 | 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动物防疫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略) 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规定禁止免疫的病种实施免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0 | 对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记录。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1 | 对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2 | 对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 (略) 域适应性试 (略) 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3 | 对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4 | 对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5 | 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或者使用禁止销售的蚕种,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6 |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7 | 对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蚕种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8 |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柑橘木虱等媒介和柑橘黄龙病监测、调查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79 | 对未在有效隔离柑橘木虱等媒介的设施内按照有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进行柑橘种苗繁育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0 | 对销售( (略) 销售)、调运的柑橘种苗未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柑橘种苗,在所在地乡镇、街 (略) (略) 场上出售、串换时,未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销售( (略) 销售)、调运的柑橘种苗应当具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1 | 对未及时对种植范围内的柑橘木虱等媒介开展防治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柑橘黄龙病防控规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2 | 对将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工业废物、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和污泥直接用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3 | 对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二)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未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三)从事车船拆解、修理、保养、清洗和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略) 、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4 | 对违反《广西壮 (略) 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项目的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略) 、 (略)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卫生健康、科技、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5 | 对在 (略) 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 (略) 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二 (略) 使用国家 (略) 限制使用的农药的, (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一 (略) 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略)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6 | 对在二 (略) 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 (略) 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 (略) 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略) 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 (略) 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 (略) 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略) 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实施 (略) 罚事项)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7 | 对 (略) (略) 箱养殖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下 (略) 罚:(一) (略) (略) 箱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略)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8 | 对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89 | 对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 (略) 以外 (略) 行驶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0 | 对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1 | 对 (略) 以外 (略)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2 | 对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3 | 对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4 | 对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5 | 对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6 | 对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略) 以外 (略) 行驶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7 | 对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 (略) 以外 (略) 行驶,一 (略) 罚两次以上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8 | 对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199 | 对违反规定生产果树种苗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0 | 对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1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2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 (略) 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 (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隐瞒事故真相的; 嫁祸于人的; 其 (略) 罚的恶劣行为。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3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 (略) 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监 (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4 | 对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 (略) 罚 | (略) 罚 | 《广西壮 (略) 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第十七条: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教育、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5 | 对活禽经营场所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实 (略) 、 (略) 、 (略) 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 (略) 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场所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实 (略) 、 (略) 、 (略) 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6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7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8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09 | 对与农作物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略) 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0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略) 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1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 (略) 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 (略) 运输管理法律、行 (略) 罚。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2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3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用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4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5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6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 (略) 理;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7 |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扣押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8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19 |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0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1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2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3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用地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4 | 对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
225 | 对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广西壮 (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市 (略) 或县(区) (略) |
说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1日,2024年11月1日后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列入该目录并作为实施依据。
(编校:农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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