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徐 州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 0302 破 46 号之一
申请人:李翠,女,1985 年 5 月 20 日出生, (略) 经济技 (略) 大庙街道上山村 3 队 396 号。
2024 年 10 月 16 日,李翠以 (略)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 (略) (略) (略) 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 2024 年 11 月 5 日裁定受理,并于 2024 年 11 月 22 日指定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担任 (略) 管理人。
2024 年 12 月 28 日, (略) 提交《 (略) 管理人提请驳回 (略) 破产申请书》称,债务人已在原来经营场所停止经营,管理人未接收到债务人成立至破产受理前的账簿、会计资料等,也未接收到债务人任何资产,
无法对债务人的财务及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计,无法通过清算审计查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资金流向情况,无法确定债务人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债务人企业负债较少,另有 200 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不符合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 (略) 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
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
中,管理人接管后未能与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其亦未配合交接
财务资料、印章等,无法对债务人的财务及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
计,无法通过清算审计查清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资金流向情况,
无法确定债务人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
不能查明债务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对 (略) 的破产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
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翠对 (略) 的破产清算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 (略) (略) 提起上诉。
审 判 长 齐永远
审 判 员 盛如虎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 坤
书 记 员 王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