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毕节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略) 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略) 品质,为市民创造更加优美、舒适的公共空间,现面向社会广泛征求《 (略) 公园广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热 (略) 民、各相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该条例,使其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意见反馈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 (略) 行政中心C栋西1524室,邮编:(略),并在信封上注明《 (略) 公园广场管理条例》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至邮箱:*@*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2025年1月28日
附件:《 (略) 公园广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略) 住房和 (略)
2025年12月25日
(略) 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略) 公园广场的管理,保护其生态环境、设施和公共资源, (略) 民生活品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园广场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和郊野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经规划建设,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相应的地面硬化、照明、绿化、公共设施 (略) 公共空间。 (略) 政广场、商业广场、交通广场、休闲娱乐广场等类型。
第三条【适用范围】 (略) (略) 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略) 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乡(镇)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广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年度绩效评价内容。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并整合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资金建设公园广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资建设公园广场。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公园广场的保护、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广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原则】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均衡分布、功能协调等原则,与周边环境相融合,挖掘和体现地方文化,将历史、民俗、艺术等元素融入景观、建筑,传承历史文脉,打造特色公共空间。
第九条【规划要求】编制或修编国土空间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融入“ (略) ”建设理念,征求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 (略) (县城)标准;
(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
(三)城市公 (略) 域低开发强度控制;
(四) (略) 开发的山体纳入公园体系规划;
(五)公园与山体、城市互联互通;
(六)公园的规划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报批国土空间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公园广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公园广场规划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用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的公园广场用地划定绿地保护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园林专家、人民代表、政协委员进行论证,并征得同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先补偿、后占用”的原则,制定就近不少于原公园广场用地面积的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审批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应当恢复公园广场用地,并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设计建设单位资质要求】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公园广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略) (略) 建设标准,设施配套完善;
(二)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略)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三)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
(四)控制大铺装、大景观、大广场、大水景和高档用材的使用;
(五)以原生植被、乔灌木和本地物种为主,乡土适生植物应用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乔木灌木垂直投影面积占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百分之六十,植物成活率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六)胸径大于十五厘米的速生乔木和胸径大于十二厘米的慢生乔木数量占乔木总数的比例不得大于百分之十;
(七)乔木带冠移植;
(八)公园广场内应设置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栏杆、扶手等,其高度和强度应符合安全标准,在水体周围、地形高差较大 (略) 域栏杆高度不应低于一百一十厘米;
(九)公园广场内的台阶、路缘石、座椅、护栏等设施设备不得有可能伤人的棱角、锐角等,相应部位需进 (略) 理、不生硬突兀;
(十)公园内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项目,应当建设人防工程。
不符合以上规定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验收或移交公园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公园广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养护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规定养护期。养护期内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应当规定建设内容、建设期限,超过建设期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名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的名录、界址;公园的命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公园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公园管理机构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公园广场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保护公园广场内的山体、水源、湖泊、河流、湿地、动物、植物、古树名木等自然资源;
(三)保护公园广场内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以及设施设备。
(四)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五)制定防风、防汛、防火、地灾防护、安全用电和大型群众活动等工作的安全管理、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救援措施。
(六)常态化开展自然灾害等隐患的巡查和监测工作,对可能发生火灾、洪涝、泥石流、滚石、坍塌、滑坡等 (略) 域设置警示标识,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七)保持公园内的环境清洁整洁,维护公园游览秩序,劝导、制止游客违反公园管理的行为;
(八)及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公园广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做好现场调查和证据收集等工作;
(九)落实上级或本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收费管理】公园广场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收费公园广场应对老年人、儿童、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标识标志】城市综合公园、郊野公园应当满足防灾避险功能,设置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游客须知及服务监督电话。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除满足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的公示专栏。
第二十二条【经营规范】营业性公园广场的服务项目应当在批 (略) 点、营业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公园广场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第二十三条【活动管理】在公园广场内开展集会、结社、展览、演出、募捐等可能影响公园广场正常秩序的活动,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园广场内开展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环境噪声管理】禁止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公园广场内放音响跳广场舞、抽打陀螺、甩响鞭以及其他干扰性较大的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广场内各种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 (略) 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公园广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损坏花草树木。
(二)在树木上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捆丝绑绳、 (略) 。
(三)在公园广场设施设备或文物古迹上践踏、躺卧、涂写、刻画、张贴、钉钉。
(四)种植农作物、遛狗或放养家禽、家畜。
(五)垂钓、捕鱼、捕鸟、狩猎、伤害动物或翻越动物保护围栏。
(六)营火、筵席、烧烤、宿营、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焚烧香蜡纸烛或枯枝落叶。
(七)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乞讨、卖唱卖艺、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大声喧哗、打闹嬉戏,妨碍他人安宁。
(九)在 (略) 域游泳、戏水。
(十)设置广告、堆放物料、排放污水。
(十一)凿山取石、挖泥取土、新建墓地、包坟立碑、修建拜台、搭建或修建建(构)筑物。
(十二)倾倒、填埋或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十三)移动、偷盗或损毁公园广场内的文物古迹、供水、排水、供电、照明、花草树木、亭、台、楼、阁等设施设备。
(十四)迁移、砍伐、修剪公园广场内的树木。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统筹规划、 (略) 、安全环保、综合利用,与公园广场规划协调,兼顾人防、市政等需求,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及应急避难场所。开发建设单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含规划设计、施工安全保障、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的方案,获批后实施。建设要符合相关标准,不得破坏生态、景观及地上设施稳定性。使用时,产权或运营方应定期维护、排查隐患,确保安全与功能正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病虫害防护】引进、出口、交换动植物以及野生动物,应当适应本地环境与气候条件。未经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禁止引进或者出口、交换动植物以及野生动物。
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当采用生物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高浓度化学农药。
第二十八条【功能保护】已经建成的公园广场用地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公园广场用途。公园广场内的管理用房和园林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确需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管护要求】鼓励和支持公园广场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养护与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确定有资质、有能力的养护及管理单位, (略) 园林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养护与管理公园广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三十条【智能化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园广场数字化管理建设, (略) 公园广场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条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按照下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日每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树木价值的3倍。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的,未经批准迁移或砍伐公园广场内树木的,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修剪公园广场内树木的,责令改正,并处树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 (略)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 (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