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发展改革委(发改统计局)、财政局(财政金融局),各县(市)财政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20)17号)规定, (略) 实际,现就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和预防接种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配送工作,在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并验收合格后,可向疫苗生产企业收取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二、由省、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疫苗生产企业运送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后,再分发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重复收费。
三、疫苗生产企业直接配送至接种单位的,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征收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和预防接种收费仍执行原收费标准,即储存运输费最高不超过8元/支,预防接种服务费最高不超过14元/剂次(含接种前健康状况询问、知情告知、注射、用药指导与观察、一次性注射器等消耗材料、接种信息服务等)。
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取的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预防接种服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和财政票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分别填列“*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和“*预防接种服务费”,收费单位开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在相关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每年向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违规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收费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略) 发展改革委员会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202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