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单位及受委托单位名称
委托单位: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受委托单位: (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
二、委托执法范围
(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执法内 (略) 场行为、 (略) 政工程、施工招投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质量检测机构、建筑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备案、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统计及工程款清欠工作;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相关行政执法。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义对建筑业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监督检查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建筑业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责令改正权。对消建筑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单位和个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行政处罚权
根据《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的权责事项中有以下一百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权责 (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对违法的个人及单位给予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权。
1.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2.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4.对《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5.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的处罚。
6.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造价工程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7.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8.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9.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10.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1.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12.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3.对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14.对《 (略)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5.对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的处罚。
16.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17.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18.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19.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20.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2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22.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23.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24.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25.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26.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27.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28.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29.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30.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3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32.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33.对工程勘察企业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34.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35.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36.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37.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38.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39.对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40.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41.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42.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筑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43.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44.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45.对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46.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47.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48.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49.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规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以及未取得资质证书、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50.对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51.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52.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53.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54.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55.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56.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57.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58.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59.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60.对企业未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61.对建筑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62.对建筑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63.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64.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65.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66.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67.对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68.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建造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69.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70.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7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7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73.对工程监理企业有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74.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7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76.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77.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78.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79.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80.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81.对招标人有相关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处罚。
8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83.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84.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85.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86.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87.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88.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罚
89.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90.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91.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92.对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3.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规定的处罚。
94.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95.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96.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97.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98.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99.对招标人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100.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10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02.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03.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104.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105.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06.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107.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08.对给予检测机构罚款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109.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110.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111.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112.对转让、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冒用、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113.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的处罚。
114.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15.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16.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17.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118.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119.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20.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21.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122.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处罚。
123.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2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125.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126.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27.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28.对安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29.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30.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131.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13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33.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13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135.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36.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137.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38.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39.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40.对《新疆维吾 (略) 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41.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42.对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14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4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45.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46.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 (略) 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147.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148.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罚。
149.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处罚。
150.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处罚。
151.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52.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153.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处罚。
154.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处罚。
155.对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处罚。
156.对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处罚。
157.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处罚。
158.对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159.对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处罚。
160.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处罚。
161.对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处罚。
162.对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63.对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164.对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165.对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166.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67.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68.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69.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170.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171.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处罚。
172.对设计单位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173.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174.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175.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以及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176.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以及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177.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 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 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 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并为其办理消防监督执法资格证;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6.委托单位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受委托单位后,委托单位应当承担受委托单位在履行委托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每月底前按要求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9.承担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五、委托期限
从2024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1日止。本委托书经双方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3年由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六、本委托书一式三份
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 (略)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委托单位: 受委托单位: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
2024年5月21日 202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