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 (略) 新巴 (略) 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一、法律 | |||||
1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 (略) 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前款 (略) 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 (略) 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 (略) 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
2 |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 (略) 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3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
4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 (略) 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 (略) 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略) 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5 |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 (略) 理, (略) 理设施 (略) 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
6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 ||
7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 (略) 门重新审核; (略) 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 (略) 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 (略) 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 (略) 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 (略) 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 (略) 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略) 罚。 | ||
8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 (略) 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 (略) 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 (略) 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 (略) 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 (略) 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 (略) 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略) 罚。 | ||
9 | 对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 (略) 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 (略) 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 (略) 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 (略) 、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非法排放废水、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 (略) 理, (略) 理设施 (略) 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11 |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 (略) 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2 |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未 (略) 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 (略) 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 (略)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略)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略) 罚。 | ||
14 | 对违规设置排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 (略) 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
15 |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略)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略)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 (略) 罚。 | ||
16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 (略) 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 (略) 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 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7 |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 (略) 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18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水污染物的。 | ||
19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
21 | 对造成水污染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 (略) 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22 |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 (略) 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23 |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
24 |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 (略) 罚。 | ||
25 |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 (略) 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略) 罚。 | ||
26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27 |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略) 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
28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 (略) 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 (略)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
29 |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 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 (略) 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 (略) 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 (略) 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 (略) 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 ||
33 |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略) 移动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略) 机动车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34 | 对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 (略) 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产整 (略) 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 (略) 机动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
35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 制技术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 (略) 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伪造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 (略) 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略)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 (略) 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
37 |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 (略) 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 (略) 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 ||
38 | 对使用排放不 (略) 移动机械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 (略) 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 (略) 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
39 | 对在禁止使用 (略) 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 (略) 移动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 (略) 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 (略) 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 (略) (略) 罚。 | ||
40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略) 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 (略) 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41 |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 (略) 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42 | 对造成大气污染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依照本条第 (略) 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43 |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 (略) 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 ||
44 |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 (略) 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 (略) 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 (略) 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 (略) 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略) 以罚款。 | ||
45 |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 (略) 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46 |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略) 以罚款。 | ||
47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 (略) 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批准。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 (略) 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 ||
48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噪声污染治理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 (略) 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略) 造成 (略) 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 (略) 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 定的权限决定。 | ||
49 |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略) 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 (略) 置措施的; | ||
51 |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略)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未申报登记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 (略) 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54 | 对违法新、改、建 (略) ,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 (略) 门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 (略) 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 (略) 理设施、 (略) 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略) 得的, (略) 得 | ||
57 |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 ||
58 |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
59 |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得的, (略) 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 (略) 置措 (略) 在地和接收地生 (略) 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 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60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 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略)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 生 (略) 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略) 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略) 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63 | 对粉煤灰运输造成污染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 (略) 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 (略) 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 (略) 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 (略) 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 (略) 、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5 | 对危险废 (略) 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 (略) 置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 (略) 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 (略) 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66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67 | (略) 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 (略) 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略) 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 (略) 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 ||
68 | 对未按规定填写、运行、保管危险废物转移单据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略) 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9 |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 (略) 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 (略) 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 (略) 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 (略) 、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 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70 |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得, (略) (略) 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
71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略) 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
72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3 |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行政法规 | |||||
1 |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 (略) 罚 | (略) 罚 |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略) 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
2 |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 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 (略) 罚 | (略) 罚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十四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略) 环 (略) 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略) 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 (略) 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略) 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5 |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6 | 对建设单 (略) 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 (略) 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略) 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
7 |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略) (略) 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 (略) 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 万元的罚款。 | ||
9 |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 (略) 得,并处 2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 ||
10 |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 (略) 得, (略) 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略) 环 (略) 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11 |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 (略) 环 (略) 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 ||
12 |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略) 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处 (略) 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 ||
13 | 对未按照规定 (略) 置直接向大气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 (略) 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处 (略) 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 ||
14 |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 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 (略) 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 品。 | ||
15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 (略) 门备案等 (略) 罚 | (略) 罚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 (略) 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 (略) 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 ||
16 |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 (略) 置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略) 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 (略)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略) 门、工业和 (略) 门、环 (略) 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 (略) 门应当会同环 (略) 门和 (略) 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 (略) 置的,应当 (略) 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 (略) 置 (略) 门备案的,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 (略)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 (略) 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 (略) 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 (略) 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9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略)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 (略) 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略) 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 (略) 置的。 | ||
2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略) 理措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 (略)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 (略) 门和环境保 (略) 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略)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对 (略) 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 (略) 置医疗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略) 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 (略) 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略)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 (略) 罚办法》 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略) 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 (略) 门有关疾病 (略) 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 (略) 门有关环境污染 (略) 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涉嫌违 (略) 、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 (略) 门、环境保 (略) 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 (略) 、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
23 | 对未取得废弃电 (略) 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1.《废弃电器电 (略) 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 (略) 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 (略) 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业、关闭, (略) 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略) 理废弃电器电子 (略) 罚 | (略) 罚 | 1.《废弃电器电 (略) 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略) 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 (略) 理资格。 | ||
25 |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2.《废弃电器电 (略) 理管理条例》 (略) 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 (略) 罚。 | ||
26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 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 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 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略) 罚 | 1.《废弃电器电 (略) 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对废弃电器电 (略) 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 (略) 罚 | (略) 罚 | 1.《废弃电器电 (略) 理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造成传染病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略) 门或者环境保 (略)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略)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 (略) 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略) 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 (略) 置的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略) 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 (略) 罚 | (略) 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
30 |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 (略) 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略)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 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政 处罚 | (略) 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略) 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治 理, (略) 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 同级人民政府 (略) 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 (略) 会公布核查结果。 | ||
32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 (略) 罚 | (略) 罚 |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 ||
33 |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土地复垦条例》 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 (略) 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34 |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 (略) 门或 (略)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略) 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 |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拒绝、 (略) (略) 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略) 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略) 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6 |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 10 万元以上的, (略) 得 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 (略) 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 (略) ,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37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38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略) 分 (略)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 |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 (略) 罚 |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0 |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1 |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
42 |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 ||
43 |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 (略) 生 (略) 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 (略) 生 (略) 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
4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 (略) 理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 (略) 理能力 (略) 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 (略) 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 (略) 和生产放射性 (略) ,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45 |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 (略) 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 (略) 理能力 (略) 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 (略) 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 (略) 和生产放射性 (略) ,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46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略)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
47 |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略) 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 ||
48 | 对未经许可擅自 (略) 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等 (略) 罚 | (略) 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10万元以上的, (略) 得1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 (略) 环 (略) 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固体 (略) 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 (略) 罚。 | ||
三、部门规章 | |||||
1 |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 (略) 罚 | (略) 罚 |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 (略) 罚,被责令改正的,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 (略)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略) 罚数 (略) 罚。 | ||
2 | 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 (略) 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 (略) 门责令公开, (略) 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
3 |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 (略) 罚 | (略) 罚 |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三条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略) 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 ||
4 |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 (略) 罚 | (略) 罚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 (略) 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 (略) 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 (略) 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略) 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略) 罚。 | ||
5 |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 (略) 罚 | (略) 罚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 (略) 门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
6 |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 (略)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 ||
7 |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 (略) 罚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阻碍环境保 (略) 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 (略) 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 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得的, (略) 得; (略) 得超过 10 万元的, (略) 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略) (略) 得不足 10 万元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经营活动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略) 置的危险废 (略) 理。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 (略) 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略) 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 (略) 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 (略)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11 | 对 (略) 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 (略)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略) 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 (略) (略) 置。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
1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 (略) 罚 | (略) 罚 | 2.《医疗废 (略) 罚办法》 第三条医 (略) 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 (略) 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 (略) 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 (略) 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 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
1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 (略) 罚办法》 第六条医 (略) 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 (略) 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
1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 (略) 罚 | (略) 罚 | 1.《医疗废 (略) 罚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医 (略) 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医 (略) 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 (略) 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 (略) 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 (略) 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略)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
15 |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 (略) 罚 | (略) 罚 |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略) 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略) 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