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 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进 * 步规范 (略) 流通秩序, (略) 资源配置,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卷烟零售户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略) 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 (略) 令第 * 号)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略) 公报 * 年第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 (略)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 条 (略) 称“烟草制品零 (略) ”是指: (略) 政区域范围内,综合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零售业态、经营需求、 (略) 条件、区域规划等因素,对烟草制 (略) (略) 。
第 * 条 (略) 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 (略) 所。
第 * 条 本规定适 (略) 政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 (略) 管理工作。
第 * 条 烟草制品零 (略) 规定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略) 政、科学规划、 (略) 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 * 条 零售点按照“ * 户(点) * 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 (略) 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 * )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
( * )居民住宅区内按每 * 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不足 * 户的可设置 * 个零售点。住宅区临街零售点(属于该小区房产)的设置,按本条第( * )项标准设置;
( * )农村新建聚居区、自然村屯,按每 * 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不足 * 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 * )规模较大的创新产业园区、 (略) 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内,按用工人数每达到 * 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不足 * 人可设置 * 个零售点;
( * ) (略) 、火车(高铁)站、 (略) 楼、 (略) (略) ,按实际需求设置,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
( * ) (略) 、 (略) 、 (略) 、 (略) 内按照摊位数量设置,摊位不足 * 户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摊位在 * 户以上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
( * )监狱、部队营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式机构,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
( * )旅游风景区、农(林)场企业、厂矿等 (略) 所,零售点设置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 * 米;
( *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用工人员每达到 * 人的,可在施工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 * 人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 * 条 有下列情形之 * 的,零售点设置不受本规定第 * 条规定的间隔距离限制:
( * )营业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区域)在 * 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 (略) 、 (略) ;
( * )营业面积在 * 平方米以上的娱乐服务类业态,可设置1个零售点,娱乐服务类业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休闲、 (略) (略) ,主要包括: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酒楼、饭店、餐馆、茶楼(馆)、棋牌室、酒(水)吧、歌舞厅(KTV)、 (略) 、农家乐等;
( * ) (略) 在市(县、区)户籍,且持有烈士证的军烈属(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或者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证的残疾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除外),同 * 申请人在本地只能放宽 * 次,许可后必须由本人经营。
( * )因地 (略) 市建设、道路规划、拆迁改建等方面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无法在原地址继续经营的,由政府统 * 搬迁或 (略) 所或地点经营的;
( *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 (略) (略) ;
(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
(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主体发生改变,且在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地址继续经营的;
( * ) (略) 周围 * 米、幼儿园周围 * 米以内,原持证零售户自愿迁址经营的,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 ) (略) (略)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 条 经本规定第 (略) 规定的 (略) (略) 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 * 条 (略) 及经营模式存在以下情形之 * 的,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 * ) (略) 周围 * 米,幼儿园周围 * 米以内的, (略) 、幼儿园内销售卷烟的窗口;
( * ) (略) 络渠道、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设备(如游戏机、博彩机等)等方式经营烟草制品的;
( * )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 (略) ;
( *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 (略) 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除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 (略) 、酒店等有外资成分以外企业;
( * )不对外全 (略) 不相独立 (略) 所的;
( * ) (略) 所的,如流动摊点(车、棚)、售货亭、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违章建筑等无合法房屋产权 (略) 所;
( * )无独立柜台、货架或用于陈列卷烟专门区域的;
( * )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 (略) 或党政机关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区域的;
( * )写字楼、公寓、商业办公楼、住宅楼,除地面 * 层(含地下 * 层、连体房)对外全开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十)基于安全因素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物品的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生产经营、储存化工、油漆、鞭炮、 (略) 所;
(十 * )主营金银饰品、 * 金交电、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美容美发、美 * 美睫、建材、装饰材料、服装服饰、文具、工艺品、祭祀用品、鲜花、 (略) 等与烟、酒、饮料、食品、日杂、餐饮、住宿、娱乐无关的零售业态;
(十 *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 (略) 所。
第十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 * 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 )申请人年龄在 * 周岁以 (略) 为能力、 (略) 为能力人的;
( * )无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 *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 * 年的;
( *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略) 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 * 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 * 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 * 年内 (略) 罚两次以上,在 * 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 )国 (略) 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 * 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 (略) 所限, (略) 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 (略) 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 * 条 同 * 个经营地点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 (略) 称“ (略) ”,是指从事烟草专卖品销售、交易、储存的地方,有准确的门牌地址、店名或方位表述。 (略) 所,是指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地方不可移动,且是合法拥有,不能是违章、临时、非法的建筑和流动摊点。
第十 (略) 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 (略) 距离,以零售点之 (略) 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 * 条 (略) 称“ (略) ”,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 (略) 、 (略) 、 (略) 。 (略) 称“幼儿园”,是指经地方人 (略) 门审批备案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 * 条 (略) 称“ (略) 、幼儿园周围距离”, (略) 、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 (略) 的距离, (略) 、幼儿园师生出入口与拟申请零售点之 (略) 的门边开始测量(测量误差允许值±1%)。
第十 * 条 本规定中的“不超过”、“以内”、“以上”、“不少于”的,均含本数。
第十 * 条 本规定由 (略) (略) 负责解释。
第十 * 条 本规定自公 (略) 。 * 日起实施的《 (略) 市烟草制品零 (略) 规划》(庆烟专〔 * 〕 *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