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应民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对《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3年7月14日前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书面邮寄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 (略) 大练地街道龙江路135号怒江州州级行政中心A349 怒江州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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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厚植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和自由,引领良好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面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和法治德治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确定的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村(组)和社区工作人员、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少先队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村(社区)及依法成立的群众自治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大力推行“包保”责任制,引导文明行为,劝阻不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
第九条 每年3月为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传承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和地域文化基因,尊重民族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穿着要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含电子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按顺序上下,礼让老、弱、病、残、孕人员;
(五)正确使用110、119、120、122等特殊电话号码;
(六)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在医疗等公共服务机构、场所焚烧纸钱、搭设灵堂、摆放花圈挽幛、悬挂横幅、聚众滋事、违规停放遗体等;
(七)不违规占用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经营场所门店外区域或街面摆放物品、设摊经营;
(八)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离开时随身带走垃圾;
(九)不损坏路灯、垃圾箱、公交站牌、指示标牌、健身器材等公共设施;
(十)不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不在公共场所大音量使用电子设备,开展健身、娱乐、宣传、销售、庆典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扰民;
(十一)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 (略) 等公共场所内遵守秩序,不干扰他人;
(十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十三)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墙面、地面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不在绿化带、公共休息设施上躺卧;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患者自觉佩戴口罩;
(三)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地扔烟头;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排污水、乱堆杂物;
(六)文明入厕,保持公厕卫生;
(七)不乱发乱贴乱扔广告、传单;
(八)不随意抛撒、焚烧冥纸等丧葬祭奠物品;
(九)不从建(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十)不攀折树木,不随意采摘花果,不践踏草皮绿地;
(十一)其他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安全、文明,礼让行人,驾驶时不使用手机,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特种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占用应急出口、通道;
(二)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驾驶员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载;
(三)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礼让行人,不超速行驶,不逆向行驶,不违反规定载客载物;
(四)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禁饮酒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做到饮酒不驾驶、驾驶不饮酒,坚决杜绝酒驾、醉驾事件;
(五)禁止车辆乱停乱放,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人行道、盲道、公共场地上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公共泊车位内停放车辆,保持车头朝向一致,整齐停放;
(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和其他有需要的人员让座,不抢座、霸座,不脱鞋晾脚,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八)尊重司乘人员,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妨碍驾驶人驾驶,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九)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其安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文明使用,使用后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十)驾驶机动车行经积水路段减速通行,不影响周围车辆及行人安全,不得在道路上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十一)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系统,不向江河、湖泊、湿地、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和废弃物,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和主动性,主动参与“绿美怒江”建设工作;
(三)遵守林区防火安全规定,不在森林防火区用火;
(四)爱护城镇绿植,不违反规定踩踏草地、不采摘花草树木和果实;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及栖息地,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不随意进入各类自然保护区,不乱捕滥猎野生动物,拒绝食用野生动物,不私挖滥采野生植物,不擅自放生外来物种,不引入外来入侵物种;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违反规定焚烧垃圾、秸秆、杂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
(八)不违反规定处理污水和生活垃圾,不在公共场所、保护区、田地、水体等区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粪便、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废弃物、塑料薄膜等塑料制品以及畜禽尸体等;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不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
(十一)其他维护生态文明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竞争,明码标价,不欺骗欺诈消费者、不强买强卖;
(九)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中规定文明旅游的具体内容,导游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十)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远离不良网站,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制作、发布、传播民族歧视、民族仇恨、封建迷信及虚假、色情、低俗、淫秽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三)不在网上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泄露他人隐私,拒绝谩骂、侮辱、诽谤、恐吓、欺诈、人肉搜索、智能换脸、智能变声、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四)网吧经营者应当执行实名制规定,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提升青少年网络素养;
(五)培育文明健康的网络文化,引导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加强网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引导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引导用户文明上网,完善用户行为准则,规范用户网上行为,理性参与网络直播、网上消费、网络游戏等活动;切实做到文明办网、文明管网,文明用网;
(六)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校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师重教,培育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
(二)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竞争,文明服务,抵制假冒伪劣,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自觉落实“门前承包”责任制,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秩序规范。
(五)其他诚信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公民在涉外活动中,应当尊重对方文化。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推进医疗卫生行业文明建设,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卫生管理工作规范,加强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促进医患沟通,维护良好就医环境。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治理水平,推进文明社区建设。
第五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引导文明瞻仰、祭奠和祭扫活动。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范围,及时制止影响和污染大气、水、土壤、河道整洁、毁损绿化以及农村人居环境等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 市场监管、文化旅游、商务等主管部 (略) 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通过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公示、 (略) 场和放心消费创建等工作, (略) 场主体文明诚信经营。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应当开展经常性文明素养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第五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文明行为教育引导。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接到举报、投诉和意见建议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行为、文明礼仪,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纪念馆、 (略) 、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功能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活动,培养公民的文明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六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依法依规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六十三条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重点监管。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及其它不应曝光的情形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由公共媒体依法曝光。
鼓励、支持公民依法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按照规定着装,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不文明行为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和文明劝导员。
志愿者、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教育劝导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
第六十七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公开监督渠道,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以 (略)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其他未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因实施不文明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理仍不改正的,负责处理的州、县(市)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合理范围内公开其不文明行为,但应当依法保护行为人的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 州、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于有关单位未履行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职责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发出提示函,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七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实施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不得参 (略) 文明称号评选;已经获得文明称号的,依法提请撤销其称号。
第七十二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管理主体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