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维护参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 (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略) 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区负责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部门和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指由个人缴费、区政府补贴、上级政府安排专项补贴、利息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法筹集的专项资金,作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年龄后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按规定筹集和使用新农保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 (略) 财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本年度预算执行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区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调整后的预算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区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复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按时筹集。 (略) 、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1.参保人员缴纳保险费收入;2.区级政府安排的保险费补贴;3.上级安排的专项补贴;4.利息收入、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采取其他方式运营取得的本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将收缴的新农保基金及时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并将每月收入暂存的资金于次月10日前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新农保基金预算情况,按预算进度安排资金。年末,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对当年养老保险金收支情况进行清算,差额部分在下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的各项支出。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范围、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养老金补贴、待遇调整金、退保金、转移支出、丧葬费、继承金和其它支出。
养老金是指支付给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额计发的养老保险金。
养老金补贴是指支付给符合一定缴费条件、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的养老金补贴。
待遇调整金是指支付给领取养老金人员的调整待遇支出。
退保金是指支付给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退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员退保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人员 (略) 流动、跨险种参保而转出的新农保基金。
丧葬费是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可享受800元安葬费。
继承金是支付给不满领取养老金年龄或个人账户未领完去世的参保人员,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有关部门核准其他非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新农保支付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项基金支出款项;将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支付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格式的用款申请书,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在每月5日前报送县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申请,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每月1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是指新农保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未余额。
第二十条 基金结余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后,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办理定期存款。 (略) 、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基金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活期存款;
(二)活期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商定后,可提前变现用基金转存的定期存款,也可以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三)转让、兑付定期存款或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同级财政部门调整支出结构或修订和完善相应政策予以解决。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帐户。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从收入户转入的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转入的其他收入;接收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用新农保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办理定期存款兑付的本息收入以及该账户资金的利息收入;接收县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接受上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补贴;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由经办机构定期全额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帐和备查。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为保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规避风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应在两个以上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缴存。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当天征收、当天缴存,对支付的养老金一律实行银行代发。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新农保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同时,要定期和财政部门相互对帐,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后,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临时性借款和暂收款项等。临时借款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填报要求编制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编制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的年度新农保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社、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财政专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各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三)未按时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发生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 (略) 理:
(一)及时追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二)及时足额补发或追回各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
(三)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四)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支出户;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 (略) 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三十二条所列违纪或违法 (略) 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 (略) 人力资源和 (略) (略) 共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