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80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 (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于2024年5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9日其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至被申请人处。截至申请书落款日期,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 (略) 总部的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 (略) 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 (略) 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
被申请人称: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投诉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16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或销售的“榴莲盒饭”。产品执行标准GB*规定产品应当标注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但产品没有标注,属于标签不合格产品。2024年4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人 (略) 总部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1.该经营场所销售有投诉人投诉的“榴莲盒饭”。在该食品的标签上清晰标注“产品名称:榴莲盒饭;产品类别:速冻面米制品;配料:榴莲果肉、安佳奶油、牛奶、鸡蛋、蛋糕低筋粉、安佳黄油、幼砂糖;食用方法:食用前先解冻2-3小时或在冰点下食用口感更佳;产品标准代号:GB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贮存条件:-18℃冷冻贮存,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执行标准GB*中 4.1标识规定要求“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在该食品标签中明确标注有:产品类别“速冻面米制品”、食用方法“食用前先解冻2-3小时或在冰点下食用口感更佳”,符合规定。 (略) 购进上述食品时,索要了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商品出货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2024年4月24日执法人员通过座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受理及检查结果。
经查:2024年4月1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 (略) 销售的“榴莲盒饭”产品未标注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属于标签不合格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投诉事项并按期告知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4月23日签收该邮件,同日经现场检查后,被申请人于4月24日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其受理及检查结果。2024年5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事项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 (略) 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诉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4月2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 (略) 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