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倡导厚养薄葬,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经县人民政府安排,我局牵头起草《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12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道真自治县民政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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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道真自治县殡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略) 殡葬管理条例》《 (略) 殡葬管理条例》《 (略) 殡葬管理办法》《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树立厚养薄葬、节俭治丧和文明祭祀的观念,积极推行骨灰存放骨灰堂,提倡和奖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安葬。
第四条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和改革的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加强殡葬执法队*建设,强化职能职责,切实做好殡葬执法工作。
第六条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改革、管理、服务、监督等工作。县综合执法局负责殡葬改革执法工作(含处罚权和强制权)。公安、司法、监察、财政、交通、统战(民宗)、住建、自然资源、林业、环保、卫健、发改、文旅、市场监管、水务、人社等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单位、本辖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八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安排必要的殡葬事业经费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为殡葬公共服务提供保障;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的遗体接运、遗体停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年度工作计划,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把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辖区内科学规划设立殡仪服务站,规范公民治丧行为。
第二章 遗体接运和骨灰处理
第十一条本县域内全面推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并在公墓安葬,严禁遗体土葬或火化后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县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需回户籍所在地安葬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可以执行其户籍地殡葬改革政策,但未经批准严禁将遗体运离全县行政区域。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间,停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或通知其亲属及时将遗体送往殡仪馆、火化场,未经许可不得外运遗体。如另有规定,需要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法院通知殡仪馆、火化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
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由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向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遗体接收函,运输费用由丧属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接运、火化正常死亡遗体,须提交医疗机构 (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和无主尸体,须提供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县城火葬规划区内实行集中治丧和集中安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集中治丧场所进行。已建殡仪服务站的乡(镇)集镇所在地的人员死亡后一律进入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未实施集中治丧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逐步推行。禁止骨灰装棺入葬,骨灰原则上一律进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已建墓穴已使用完,确因用地因素不能扩建新建的,可在乡镇统一规划下,报经县民政局审核同意后,相对集中安葬。
县域范围内的遗体,由殡仪车辆接送;在殡仪馆治丧期间,禁止举办演唱、乐队吹奏、敲锣打鼓(道士做道场使用的锣鼓除外),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送殡沿途,严禁在县城区奏放哀乐,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燃放黄烟、抛撒纸钱等行为;春节、清明等祭祀活动,倡导文明祭祀。
第十九条在我县辖区内办理治丧活动,原则上3日(72小时)内办理完毕。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治丧时间的,需报户籍所在地村(社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后到县民政局备案,最长时间不得超过5日,未经审批一律不得延长治丧时间。
“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72小时);特殊情况需延长遗体保存期限的,根据公 (略) 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收费须经县发改局依法批准,并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本县户籍公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在职缴纳养老保险的临聘人员、在我县缴纳社保的外来人员、在县外火化并在县外安葬的人员除外)、在公安机关登记、在我县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人员;外来就读学生、驻县现役军人、自然灾害中死亡的人员、无名尸体和无主尸体,人员死亡后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结算方式由县民政局、财政局另行确定。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二十一条 治丧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工作,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事活动举行正常宗教仪式,应在规定的治丧活动场所内进行。
丧葬活动中道士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道教协会管理,遵守协会《章程》及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丧葬活动中道士从业人员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二)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三)唆使群众违反殡葬管理相关规定;
(四)利用丧葬活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五条死亡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其合法继承人凭国家人事部门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补助。在县外死亡且在县外安葬的我县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并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补助。
第三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乡镇(街道)应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县城区按规划建设殡仪馆、火化场、公墓;乡(镇)集镇所在地按规划建设殡仪服务站和公益性公墓;农村按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殡葬设施建设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殡仪馆、火化场建设。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民政局审批,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五)设立节地生态集中安葬点的村民组,由村(社区)提出方案,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批后,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修建和恢复宗族墓,活人墓、住宅式墓地。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只收取建设成本和维护费,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转化为经营 (略) 公益性公墓,禁止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墓地: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其他禁止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墓碑尺寸标准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亲属应重新办理手续。墓碑整体高度禁止超过地面1.2 米(含碑帽顶端),墓碑整体最宽处不能超过墓穴内边缘。
第三十二条原有坟墓因规划建设需要迁出的,按照所属乡镇(街道)具体规划施行,可进入公墓安葬或深埋不留坟头,按规定需保护的坟墓除外。
第三十三条乡(镇)、村(居)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殡葬服务单位规范管理和服务,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全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和超标准墓碑,禁止生产、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遗体应当火化但未火化且实行土葬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死者生前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职工的,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二)死者生前属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三)对未经人社部门审批发放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应当火化的遗体未火化而土葬的、骨灰装棺土葬的、未经许可在公墓以外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限期整改;对不拆不执行限期整改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住建、林业、水务、环保、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移交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由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以及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民政局应加强殡葬服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管理,殡葬服务单位及其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按《 (略)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一)殡葬设施(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
(二)违反操作规程;
(三)有意刁难死者亲属;
(四)聚敛财物;
(五)强制消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略) 《殡葬管理条例》《 (略) 殡葬管理条例》《 (略) 殡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属地管理履职不到位,推进殡葬改革工作不力,造成辖区火化区域发生遗体不火化、骨灰装棺土葬、乱埋滥葬的,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授权县民政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其他文件中涉及殡葬领域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的为准,2018年4月5日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