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略) 罚)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 |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 |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 (略) 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略)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略)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 |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 |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 (略)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略)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 (略) 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 |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 |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 |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略) 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6〕420号)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分包:(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 |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略) 令第279号,20 (略) 令第714号修改)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393号)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水国科〔2012〕546号)第十六条: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条文开展工作,定期对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对其完成的成果质量负责。不符合强制性条文的勘测、设计等成果,不得批准。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9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393号)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2019年水利部令第50号修改)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0 |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略) 罚 | (略) 罚 |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 (略) 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 (略) 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 (略) (略) 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略) 理。 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 (略) 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 (略) (略) 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略) 理。 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 (略) 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 (略) (略) 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略) 理。 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略) 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1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2 | 对在崩塌、滑 (略) 或者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 (略) 或者泥石 (略)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3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略) 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4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略) 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 (略) 和重 (略) 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 (略)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5 |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略) 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 (略) 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6 | 对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7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8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 (略) 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9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略)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0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1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委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汇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按照规定时间汇交,或者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未通过核验的,应当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2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 (略) 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 (略) ;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略)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委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六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 (略) ;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 (略) 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 (略) ;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3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略)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部委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文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水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向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4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5 | 对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略)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 (略) 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 (略) 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略) 1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6 | 对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7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8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 (略)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9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0 | 对 (略) 、 (略) 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略) 、 (略) 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1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2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提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楚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3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4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或者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等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九条: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 (略) 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6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 (略) 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略) 内围垦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7 | 对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 (略) 、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 (略) 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 (略) 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8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略) 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 (略) 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 (略) 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给 (略) 罚,并追缴其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 (略) 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略)元以下罚款。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1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2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3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4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取用水总结、取用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5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略) (略)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退水计量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退水,并做好退水水质监测。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6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略) 罚 | (略) 罚 | 【部委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7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 (略) 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8 | 对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倒卖、出租、出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9 |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0 | 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保持行洪畅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1 |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 (三)擅自调整水工程的水量分配和调度方案的; (四)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五)侵占、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2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确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弃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排放标准;常年排放的,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增容补偿。渠道增容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3 |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四) (略) 内围垦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5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6 |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略) 、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十九条: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 (略)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7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六条: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 (略) 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8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9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0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1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2 | 对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略) 罚 | (略) 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3 |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 (略) 罚 | (略) 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4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五条: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 (略) 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5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6 |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正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7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8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村民因生活自用自采少量砂石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9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 (略) 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略) 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部委规章】《水工程建设规章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 (略) 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第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 (略)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5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1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2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3 | 对在堤防安 (略) 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略) 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 (略) 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 (略) 罚, (略) 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4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 (略) 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5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6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 (略) 域内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设置的界桩、公告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7 |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略) 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 (略) 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信、发电、输变电、水文、环境保护、交通、管理等附属设施,不得干扰或者妨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8 |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 (略)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 (略) 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辆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确需利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 (略) 的,应当有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略)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论证后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坝顶、堤顶、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9 |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 (略) 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 (略) 罚的,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略) (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0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1 |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水量分配和调度,实行保障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并兼顾其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以及可供水量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计划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当经原核定机关核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2 |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 (略) 罚 | (略) 罚 |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 (略) 罚。 第四十三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3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部委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略) 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略) 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略) (略)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4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第五十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略) 500元以下罚款。在防汛抗旱这种紧急状态下,如果有人阻碍、威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能会依据此 (略)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如果阻碍、威胁行为的情节严重,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将依据此条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5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 (略) 应急管理部 (略) 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可以根 (略) 实际情况 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略) 令第 344 号,2013 (略) 令第 645 号修改)第二十八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略) 令第393号)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略) 令第 708 号)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改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改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26 号,2019 年水利部令第 50 号修改)第九条: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 26 号,2019 年水利部令第 50 号修改)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 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试行)》(水国科〔2012〕546 号)第十五条:项目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条文组织工程建设,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条文,并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24 号)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24 号)第二十三条:主办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施工作业、活动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6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 (略) 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略) 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 (略) 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 (略) 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7 | 对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8 |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对于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 (略) 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如果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 (略) 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将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略)元的,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 (略) 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 (略) 、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 (略) 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9 | 对长江流域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0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1 | 对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2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3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4 | 对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水文测站、水利水电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担水文情报任务的水文测站、水利水电等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报送有关水文情报或水工程调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5 | 对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取用水户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强制)
1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略)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略) 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 (略) 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略) 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 |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 | 对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扣押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 (略) 以罚款: (一)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开采砂石量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开采砂石量二百立方米以上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 |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略)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略)元以上 (略)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攀枝花市仁和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检查)
1 | 水利工程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 (略) 。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 (略) 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加强水生态保护和修复。 【地方性法规】《 (略)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第六条:市、观音岩引水工程沿线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 (略) 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督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 | 河道采砂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 | 对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略) 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 | 对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略) 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略) 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 (略) 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 (略) 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这为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供用水单位应当 (略) 定期进行普查和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制定节水技术改造计划, (略) 漏失率。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 |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委规章】《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对本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 | 水利工程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 (略)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略) 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略) 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略) 建设行政主管 (略)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水政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 (略) 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六条: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 (略) 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有关水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 (略)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 | 节水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 (略)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 (略) 违法行为。 【政府规章】《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浪费水的行为及时 (略)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 | 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和项目稽察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 (略) 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略) 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 (略) 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委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