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等法律法规,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美化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 (略) 会可持续发展。按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安排,我局制定了《白玉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略) 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2年5月2日(共15日),相关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方 (略) :
1、联系电话:0836- ***
2、通信地址:白玉县经济信息 (略) (白玉大厦8楼)
3、电子邮箱: @@@ q.com
附件:
《白玉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略)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9修正)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略) 称“再生资源”, (略) 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 (略) 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 (略) 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 (略) 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白玉县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 (略) 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政府鼓励以环境无害 (略) 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 (略) 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进行注册登记,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略) 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 (略) 门。
第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县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 (略) 、 (略) 、白 (略) 、 (略) 提供的相关证明。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 (略) 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 (略) 、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
(一)按照白玉县基本情况,县城以内纳入规划的回收网点原则上设立5家,县城以外原则上除盖玉镇设立5家、阿察镇3家、金沙乡2家,其余各乡镇各设立1家网点,共28家,经营场地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二)按发展需要,需增设网点的,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报县委、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增设。
(三)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经营地必须符 (略) 门的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搭建改建,影响县城容貌。
(四)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在场地进 (略) 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立专用监控室,24小时开机,摄像资料图像清晰,保存30日以上。
第九条 ?再生资源 (略) 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从事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 (略) (略) 点、 (略) 、林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在县政 (略) 门、学校及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 (略) 。
第十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 (略)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 (略) 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 (略) 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 (略) 、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 (略) 理。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等全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略) 、 (略) 、白 (略) 、 (略) 、 (略) 、 (略) 等部门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相关防治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留有火灾隐患。
再生资 (略) (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需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
第十五条 ?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倾倒。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采取固定网点回收和流动回收车相结合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 (略) 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 (略) (略) (略)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再 (略) 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九条 ?县经济信息 (略) 是再生资源回收 (略) 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略) 、 (略) 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 (略) 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选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 (略) 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略) 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略) 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负责竣工验收备案和消防涉及审查备案。
(略) 负责将再生资源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对回收网点选址进行审查,办理再生资源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手续。
白 (略) 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 (略) 罚。
(略) 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森林草原防灭火监管。
县市 (略) 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县综 (略) 负责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临时网点进行监督规范管理, (略) 非法占道经营行为。
(略) 负责制定扶持再生资源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落实国家、省、州有关再生资源税收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县市 (略) 依照《无证 (略) 办法》 (略) 罚。
凡超出县市 (略) 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县市 (略) 按照有 (略)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 (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略) 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 (略)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县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 (略) 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略) 门应当视情节给予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 (略) 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 (略) 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信息 (略) 、县 (略) 、 (略) 、白 (略) 、 (略) 、县市 (略) 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