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月11月23日,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数据资源局、省税务局等五部门共同印发了《关于开展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皖市监函﹝2021﹞550号),在滁州、铜陵、 (略) 开展改革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为做好改革试点经验的复制推广,拟对《 (略) 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在2023年3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通过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反馈,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联系人: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局 马海波 郭术威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63.com
???????????????????????????????????????????????????????????? (略) 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7日
附件
(略) 吊销未注销企业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充分释放登记资源, (略) 场主体发展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略) 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吊销未注销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满三年之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
(略) 场监督 (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数据资源管理局、国家税 (略) 税务局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略) 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措施, (略) 吊销未注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略) 场退出机制。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略) 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数据资源、税务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明确、衔接有序、高效运转、风险可控的协调推进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拟修改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略) 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数据资源、税务等部门共同参与、分工明确、衔接有序、高效运转、风险可控的协调推进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吊销未注销企业实施事中事后监管,核实是否存在股权质押或者被冻结情形,对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企业予以强制注销; (略) 负责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是否存在在诉案件和待执行案件信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是否存在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信息;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登记信息;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未缴销发票领用信息。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吊销未注销企业定期清理机制,对届满三年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分别列出清单、建立台账,核实是否仍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是否能取得联系等情况。
拟修改为: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吊销未注销企业定期清理机制,按照先易后难、由远至近、风险可控的原则,分别列出清单、建立台账。
第六条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且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董事、理事、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但能取得联系的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其董事、理事、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拟修改为:对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届满三年未注销企业,办理该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催告董事、理事、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依法组织清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备案,或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 经催告、通知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拟修改为:经催告后,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催告、通知后满六个月,仍不办理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算组备案手续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办理该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注销。
拟修改为:经催告六十日后,仍不办理吊销未注销企业清算组备案手续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办理该企业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注销。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应当核实吊销未注销企业是否存在股权质押或者被冻结情形,并向 (略) 获取有无在诉案件和待执行案件的证明;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获取是否存在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的证明;向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获取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的证明;向税务主管机关获取是否存在欠缴税费和为缴销发票领用信息的证明。
有关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无相关待核实信息。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布拟予强制注销的公告或者通知: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届满三年的;
(二)无欠缴税款、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的;
(三)无在缴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
(四)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
(五)无在诉案件或者待执行案件;
(六)无股权质押或者被冻结情形。
第十一条因吊销未注销企业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发布拟予强制注销的公告或者通知,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能够取得联系的吊销未注销企业,通过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拟强制注销的意见,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拟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发布拟予强制注销的公告或者通知,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理由成立的,涉及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听证或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制作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四)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
(五)不服强制注销登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加盖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在公告和听证期间,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强制注销提出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强制注销程序。
第十五条 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后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自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强制注销企业的主体资格终止,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标注“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制注销”。
被强制注销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予以收缴;无法收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宣布作废。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强制注销决定,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
(一)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二)强制注销决定确有错误的。
第十八条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注销修改为申请注销。
第十九条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直接向股东(投资人、主管部门)、董事、理事、实际控制人或者清算组提出。
第二十条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企业名称自企业终止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注册;届满一年以上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注册使用。
第二十一条第三人已经注册使用被强制注销企业的名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恢复吊销未注销状态时,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再保留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 (略) 要求协助执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法律文书,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与企业档案统一予以保存。
第二十四条在强制注销改革试点工作中,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履职尽责,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是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查找不到该企业,通过登记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拟予以删除。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强制注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拟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