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响应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有效配 (略) 场资源,进一步规范和优化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 (略) 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
第三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本规划遵循依法行政、科学布局、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
第五条 根据辖区行政区划、发展速度、市场成熟度、人口密度、居住集中度和交通便利程度,将辖区划分为中心区域、发展中区域、主要区域、非主要区域四类(具体区域分部见附件),并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中心区域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70米。
(二)发展中区域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70米。
(三)主要区域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80米。
(四)非主要区域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不少于100米。
单一行政村或社区,人口不足2000人的,可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人口在2000人以上不足4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人口在4000人以上不足6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人口在6000人以上不足8000人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4个, 人口在8000人以上,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
第六条 以满足特定人群消费为目的,在下列特殊场所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规定:
(一)高铁站内、 (略) 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汽车客运站内、工业园区、部队营区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2个; (略) 服务区、监狱内可设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二)旅游景点服务区(游客中心)提供问询、餐饮、日杂商品售卖等服务的场所,在不违背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下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
(三)以集中交易商品 (略) 场经营户在200户以上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5个;经营户不足200户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
(四)居民住宅小区规划入住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小区内部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规划入住户数不足500户的,小区内部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五)商业综合体内部、特色商业街道入驻商家在200户以上的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不超过3个;入驻商家不足200户的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六)商用写字楼内部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上述特殊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间距按照所在区域间距标准执行。
第七条 娱乐服务类业态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 (略) 烟草制品零售点总数的4%;其他类业态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总数不超 (略) 烟草制品零售点总数的3%。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放宽规定间距标准:
(一)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和低保户(须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证明),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
(二)残疾等级较高无法从事一般社会工作,且无固定职业及稳定收入,未享受退休、退职、退养待遇的残疾人,视具体情况分类放宽。其中,视力残疾一级、听力残疾一级、言语残疾一级、肢体残疾重度(一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视力残疾二级、听力残疾二级、言语残疾二级、肢体残疾中度(二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20%;听力残疾三级和言语残疾三级,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10%。
对于重点优抚对象及残疾人放宽办证,实际经营者必须为本人或直系亲属(仅限配偶、父母、子女或法定监护人),且同一申请人在本辖区内只能放宽一次。对于适用放宽情形,同时受数量模式影响的,不得突破数量上限。对于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放宽情形的,适用其放宽幅度较高的规定,放宽幅度不得累计。
(三)地处商业发达、人口密集、 (略) 场状态优良的商业、居住集中 (略) 政规划具有消费潜力的新兴地段,新增零售点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
(四) (略) 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30%。
(五)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周围限制区域,主动迁址经营的,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50%。
(六)经营面积200㎡以上、且服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商场、超市、连锁便利店,放宽幅度不超过规定间距的20%。
第九条 间距是指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的相邻墙立面,二者之间的距离必须 (略) 交通安全法规政策的可通行最短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间距参考点:
(一)停止经营业务6个月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二)两年内申请停业累计超过12个月的零售点;
(三)停业期满未申请恢复营业6个月以上的零售点。
第三章 不予发放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以特许、吸纳加盟店等其他再投资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三)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八)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九)中、小学内部以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幼儿园内部以及进出通道口向外延伸30米的区域;
(十) (略) 内部;
(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二) (略) 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划业态按照《零售业态分类》GB/T*-2004、《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本规划的业态更新情况将每月对外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本规划中“以上”、“不少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 (略) 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划自2024年6月1日起继续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