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关于印发< (略) 综合行政执 (略) 罚程序规定>的通知(温综法发〔2024〕2号 )》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二) (略) (略) 综合 (略) (以下称 (略) )执法人员办 (略) 罚案件以及行使 (略) 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应当遵照本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行使 (略) 交由 (略) 罚权的,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本规定。
二、管辖(四) (略)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略) 罚, (略)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 (略) 罚。
(五) 行政执法案件由 (略) 各机构按照三定方案分工管辖,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 (略) 级以上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六)两个以上案件承办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案件承办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案件承办机构管辖。
(七)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管辖过程中发现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 (略) 的,可以继续自行管辖,也可以报法制审核机构审批后移交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案件承办机构。
移交其他案件承办机构管辖的案件,原案件承办机构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接受案件的案件承办机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八)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略) 机关负责人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局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三、证据(九)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收集电子数据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相关,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1、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2、网页、博客、 (略) 发布的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4、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5、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6、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7、 (略) 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
(十) 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十一) 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十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1、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2、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3、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4、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情形。
(十三) 执法人员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原因,电子数据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存放地点等情况,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
(十四) 根据执法需要, (略) 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十五)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在调查或检查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示未携带相关材料的,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六)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交公 (略) 理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按照《浙江省公安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案件数字卷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公通字〔2024〕60号)及相关文件的要求收集证据材料。
四、普通程序(十七)适用普 (略) 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上报法制审核。不能及时上报法制审核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上报截止日前将当前案件调查进度及相关证据形成书面材料报法制审核机构。
(十八)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该及时上报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法制审核按照《 (略) 综合行政执 (略) 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案件进行审核。法制审核机构退回修改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补充调查,并于7日内作 (略) 理后再次报送审核。
(十九)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有异议的,于3日内提出,有 (略) 机关负责人主持召开重大疑难案件会商。
五、听证
(二十)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分别对同一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 (略) 理决定。
(二十一)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二十二)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并由在场的听证参与人签字。
六、执行(二十三)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略) 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同意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二十四)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强制执 (略) 的申报、对接以及联络工作;业务科室负责强制执行案件业务指导及执行保障;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强制执行案件具体实施,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一个月内将案件执行完毕,并报法制审核机构。
七、公示(二十五) (略) 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 (略) 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经过集体讨论程序作出 (略) 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二十六)变更或者撤 (略) 罚的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后, (略) 罚决定经复议诉讼撤销的,案件承办机构需在二日内上报撤 (略) 罚决定公示信息。
八、附则(二十七)本规定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八)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 (略) 综合行政执 (略) 罚程序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略) 综合行政执 (略) 罚程序规定》为准。
(二十九)本规定自 2025 年X 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