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中介服务事项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及项目编码 | 所处环节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中介服务事项是否收费、收费类型、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及理由 | 备注(是否 涉密)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主管部门 | 机构名称 | 机构性质 | 机构数量 | |||||||||
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修订)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 行政审批受理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 | 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三条 资质等级分为*级和*级。评价范围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十一个类别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二个类别(具体类别见附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分设*、*两个等级。 | 环境保护部门 | 具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 企业 | 不定 | 收费 市场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否 |
2 | 现场执法检查委托取样检测(水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前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事业单位、企业 | 不定 | 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宿价费【2013】9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
3 | 现场执法检查委托取样检测(大气污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前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事业单位、企业 | 不定 | 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宿价费【2013】9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
4 | 现场执法检查委托取样检测(环境噪声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前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 | 取得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 | 事业单位、企业 | 不定 | 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宿价费【2013】9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