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3 | 慈善组织登记与注销 | 行政许可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 (略) 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 (略)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4 | 公开募捐资格许可 | 行政许可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六条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5 |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许可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 (略) 、 (略) 、 (略) 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 (略) 、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6 | 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7 | 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8 | 对公墓建设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 |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 (略) 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 (略) 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 |||||
9 | 对殡葬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0 | 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社会事务股、儿童福利股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略)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 |||||
11 | 对地名标志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区划地名股)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略) 民政部门( (略)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略) 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 (略) 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略) 民政部门对全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抽检。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2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核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社会救助股)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略)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 (略) 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略) 民政部门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 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 (略) 、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 (略) 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 (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3 | 社会救助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社会救助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 |||||
14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 (略) 罚。 | |||||
16 | 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7 |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 |||||
18 |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公示、评估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9(1) |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 (略) 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19(2) |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略) (略)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 (略) 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 (略) 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 (略) 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 (略) 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0 | 社会团体撤销登记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1 | 社会团体违规、违法从事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2 | 对非法社会团体从事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3 | 民办非企业撤销登记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违法从事活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5 | 对非法民办非企业从事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6 | 违规、违法从事募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 (略) 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 《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 (略) 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 假借募捐名义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五)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六)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7 | 慈善组织违规、违法从事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本 (略) 域界线界桩或者其他界线标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区划地名股) | 《 (略) 划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 (略) 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29 | 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区划地名股) | 《 (略) 划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略)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30 | 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组织管理和慈善事业促进股(区划地名股) | 《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 (略) 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31 |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社会事务股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32 | 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有关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略)元以下的罚款: (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股室) | 执法依据(具体到条文)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
33 | 对社会福利机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违法 (略) 罚 | (略) 罚 | (略) (略) | 老龄工作和养老服务股 社会事务股、儿童福利股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略) 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