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 (略) 佛光寺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4年5月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琼 0350--*
2024年4月22日
(略) 佛光寺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保护、管理、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佛光寺,确保其原真性和完整性,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佛光寺是指文 (略) 落以内的文物古迹,包括建筑、墓塔、经幢、地下遗址、壁画、彩塑等其他附属文物以及联合体。
第三条【适用范围】 佛光寺保护区划内进行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科学研究、基本建设、参观游览、经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立法原则】 佛光寺的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佛光寺保护管理和展示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佛光寺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佛光寺保护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台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后的保护规划,做好佛光寺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佛光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佛光寺以及保护区划内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
文旅、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宗教、地震、气象、消防、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财政支持】 佛光寺的门票收入、展示利用等以佛光寺为主体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佛光寺的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佛光寺保护。
第七条【保护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佛光寺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佛光寺的行为。
市、五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佛光寺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分区保护】 佛光寺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保护。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缓冲区,缓冲区划分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佛光寺保护管理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佛光寺保护区划内进行任何建设工程活动。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禁止行为】 佛光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古迹、人文景观、保护标志碑以及保护设施上刻划、张贴、涂污;
(二)攀登、翻越文物及保护设施;
(三)架设、安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损坏、损毁、污染、占用文物及其附属建筑;
(五)倾倒、焚烧垃圾;
(六)设置通信、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七)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八)种植危害文化遗产安全的植物;
(九)除文物修缮、环境治理以外的任何建设工程活动;
(十)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和影响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十条【建控地带禁止行为】 一级建设控制地内除必要的环境治理外,禁止任何建设活动。
二级建控地带内建设活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佛光寺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民宅保护】 环境协调区内,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缮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十二条【绿化保护】 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严禁采伐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景观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佛光寺保护规划的建筑物、企业等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核心区活动】 在佛光寺核心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举办演绎、民俗庙会等大型文化娱乐活动;
(二)实地教学、科研、研学等活动;
(三)从事摄影、影视拍摄等活动;
(四)使用无人机;
(五)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物品】 进入佛光寺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人员,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十六条【专家咨询】 市人民政府建立佛光寺保护专家咨询制度。遴选文物保护、规划、建筑、历史、考古、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佛光寺保护专家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涉及佛光寺保护等方面决策时,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展示利用】 佛光寺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优先选择有利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项目或活动。
在佛光寺保护区划内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场所服务项目设置上,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注重维护当地群众的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历史价值挖掘】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佛光寺历史、科学、艺术、文化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掘并展示其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相关研究,研究成果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应当给予奖励,并积极采纳运用。
第十九条【鼓励活动】 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及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二十条【保护发展】 国家、省组织实施的佛光寺规划制定和保护工程项目,市、五台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力支持。
市、五台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统筹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资源开发,改善旅游条件、优化旅游环境、提升旅游品质,促进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第二十一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损坏、损毁的,依法造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佛光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