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州气象局起草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修改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6月10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附件:
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草案)》修订情况的说明
电子邮箱:*@*q.com
联系电话:0873-*(传真)邮政编码:*
通信地址: (略) (略) 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4年5月10日
附件1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推动气象高质量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维护生态良好,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从事气象探测、天气预(警)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信息刊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保证国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气象通信、气象灾害监测预警、气象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气象科普、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为生态环境保护、碳达峰碳中和、防汛抗旱、地质灾害防治、森林草原防灭火、农业生产、旅游发展、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和安全生产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变化影响评估;
(五)其他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气象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灾减灾需求,加大对气象事业经费的财政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障,中央财政拨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人才培养纳入地方人才计划,优化气象人才发展环境,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科技创新,提高预报预警准确率,提升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九条 气象预报和预警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气象预报和预警信息传播渠道和机制。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预警信息,由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和 (略) 站每天定时、定版播报和刊载。高级别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公众气象预报播报和刊载需改变播发时间和版面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电信、 (略) 、自媒体等传播媒介,学校、医院、宾馆等公共服务单位,广场、公路、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传播气象信息和气象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信息,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制定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 (略) 等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统筹设计、统一标准、统筹建设、统筹应用的原则,科学布局气象监测体系,组织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行业建立气象 (略) 络,扩大 (略) 覆盖面。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科普设施建设和气象科普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四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当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生态品牌发展及价值转化机制,打造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等气候生态品牌。依托气候生态品牌创建,推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成果转化应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和措施,鼓 (略) 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云雾景观、物候景观、雨雪景观和避暑、御寒、康养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度假、健康养老等产业。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主动应对气候变化,在粮食、烤烟等农经作物主产区、重点水系、流域、水源区及生态保护区等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强化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受益主体多元化经费投入机制。需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作业区公告,所需保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生产纳入本级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人员、作业装备等的安全管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使用的弹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具备安全存储条件的单位存储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场所,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安全重点单位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维护的监督管理,落实防雷安全监管责任。加油站、液化气站、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在自治州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在检测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活动和升放系留气球活动。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未经审批的单位不得开展升放气球活动。
县级气象主管机构 (略) 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检查机制,加大对升放气球活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识。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盖影响气象探测的建(构)筑物;
(二)架设空中管线;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的光、热、水、气和电磁辐射等干扰源;
(四)爆破、采砂(石)、取土、开采地下水、焚烧;
(五)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六)侵占气象探测场地,损毁、移动气象观测仪器、标志、设备、电路、信道等设施;
(七)法律、行政 (略) 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周边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气象站及其设施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迁移。因国家重点工程 (略) (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所需用地、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新建气象站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新旧气象站应当同时进行一年的气象对比观测。在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实施影响对比观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进行气象观测的,应当事先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观测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汇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分发从气象部门获得的气象资料,不得将从气象部门获得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涉密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及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气象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的罚款;不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时间,改变气象信息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 (略) 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件 2
关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草案)》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依据
《条例》于 2009 年 2 月 21 日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9 年5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对红河州气象事业的发展起到了较大促进作用,为规范全州气象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在推进气象现代化建设、气象防灾减灾、主动应对气候变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等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中部分条款难以再继续施行,一是随着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推进,国家对气象工作的政策规定作出优化调整,致使《条例》关于防雷安全监管的相关 (略) 《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规定出现冲突,需要对《条例》做出修改;二是我州《条例》公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进行了修改,《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与上位法出现不一致,需要做出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根据《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2024 年计划对《条例》开展修订工作。从上位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变动及红河气象高质量发展出发,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主要内容说明
(一)在《条例》修订工作中,《条例》修订起草小组成员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1.以推进红河气象高质量发展为主线,牢固树立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定位。
2.坚持从气象高质量发展实际出发,认真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及时查找《条例》中与上位法有冲突和不一致和规定条款并修改完善,不断提升《条例》修订的针对性、适用性及可操作性。
3.依法修订《条例》相关条款。结合上位法及气象部门工作职责的变化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完善,坚持做到修改条款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部门责任与权责清单保持一致。
(二)《条例》修订起草小组成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1.《条例》修订后的内容由24 条调整为31 条。其中修订条款 19 条、新增条款 8 条、未修改内容的4 条、删除条款2条。
2.修订条款 19 条:一是部分条款与上位法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修改,修改后保证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无冲突,共涉及 2 条 2 处,分别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是完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气象工作中的组织领导和管理等工作职责,共涉及3 条3 处,分别为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三是根据上位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气象高质量发展要求等修改个别条款的字、词、句和标点符号,使《条例》条款意思更清晰准确,共涉及14 条14 处,分别为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3.增加条款 8 条:一是明确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灾减灾需要而设立的机构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事务,分别为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二是气候生态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新增第十五条。三是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方面新增第十六条。四是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升放气球安全管理方面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五是对气象资料管理使用新增第二十八条。
4.删除条款 2 条:按照上位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一条;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
三、修订工作情况和征求部门意见情况
根据红河州人大常委会 2024 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改<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红河州气象局认真组织开展《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全力推进工作。2024年3月初,红河州气象局召开《条例》修订动员部署会议,正式启动《条例》修订起草工作。
二是制定修订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并印发《关于印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气象条例>修订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工作任务及时限要求,统筹推进修订工作。
三是加强学共6个县(市)开展实地调研,对建水、石屏、个旧、泸西、河口、屏边、红河等 7 个县(市)开展书面调研,共收集意见意见建议 54 条。
六是组织充分研讨,开展集中修订。通过组织召开《条例》修订研讨会,征 (略) 人大、政府、政协和司法、发改、财政、应急、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环保、林草、交通、气象等就《条例》在执行中需要修订的内容进行研讨,由各单位结合部门实际条款提出具体修订意见,形成《条例》修订讨论稿第四稿。
七是邀请州人大、州司法局领导、专家指导条例修订。主动将条例讨论稿发人大、司法等部门,请求对条例修订提出修改意见建议。邀请长期从事法律法规工作的州司法局专家到现场指导条例修订工作,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修订,形成《条例》修订讨论稿第五稿。
八是征求全省气象部门意见建议。以书面函的形式向云南省气象局各处室、全省 16 个地州(市)气象局和全州13个县(市)气象局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九是邀请《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参与《条例》讨论稿、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2024 年4 月25日,《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对《条例》修订讨论稿逐条进行审查和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