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0 来源: (略) 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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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9 17:00:34
(略) 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告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 (略) 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起草了《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 (略) 上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希望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积极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24年8月27日前将意见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 (略) 综合行政执法局。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 (略) 六库街 (略) (略) 综合行政执法局
联系人:茶秋云
电 话:0886-*
传 真:0886-*
电子邮箱:*@*q.com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财政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工作的通知》云税发(2021)48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建立非税收入信息协作共享工作机制(试行)的通知》云税发(2021)58号),结合泸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含建筑垃圾、渣土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焚烧、填埋或者利用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及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含清扫保洁费用)。
(略) 单位和个人(含易地搬迁点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暂住人员、出租户,驻六库的省级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省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武警、消防部队)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略) 价 (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税务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各乡镇(街道)、社区要做到应收尽收,征收后 (略) 税务部门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市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各乡镇(街道)、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辖区或城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发改、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略) 税务 (略)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工作,按照“便民、高效”原则确定具体征收工作。
第九条 市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方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应缴费金额,向市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受委托单 (略) 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略) 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 (略) 税务、财政部门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制定, (略)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略) 税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减免审核和使用工作。具体工作以下内容: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政策性减免审批。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类别争议认定。
(三)处理其他有关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事宜。
第十三条 市财政、审计、发改、市场监管、民政、文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应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和政府的财政支出能力,采取逐步调整、分步实施的办法。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或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第十五条为简化和规范计费方式与缴费过程,杜绝“拒交”、“漏交”、“舞弊”等问题,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根据收费标准征收,居民住户采用每月每户定额征收,非居民住户根据分类类别进行征收。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不得重复收费;转供水的管理方,向管理对象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时, (略) 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文件,不能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为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价格部门定期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定价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各乡镇(街道)、社区应每月1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上缴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自收到各乡镇(街道)、社区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按规定时限上缴国库,票证按相关规定进行结报缴销。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各区范围内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略) 级财政收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 (略) 民政部门认定的农村及城镇特困供养人员、农村及城镇低保户家庭,以户为单位,给予免征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连续两个月及以上水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略) 场的生活垃 (略) 场的管理者(摊位租金收益获得者)承担并缴纳。临时性摊点有管理者(摊位租金收益获得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管理者承担并缴纳。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末端处置及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各乡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季度向税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送垃圾清运处理费征收、使用等情况。受委托单位应当按季度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 (略) 税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生垃圾处理费收支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收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税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每年上半年分别将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完善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后需要退库的, (略) 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市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途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由各乡镇(街道)、社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下发催缴通知单,仍不按期缴纳的,由税务部 (略) 申请强制执行。依托融媒体、 (略) 依法依规公开曝光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人员名单。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略) 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展改革局、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