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2023〕 25 号
被处罚单位: (略)
法定代表人:侯湘东
居民身份证号:14232**********5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9
公司住所: (略) 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8月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巡航后,发现 (略) 承建的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建设项目存在露天刷漆行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略) 成立于1995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是侯湘东, (略) (略) 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主要从事建筑施工;现场检查时,该项目工地正在露天对型钢进行刷漆作业,大约使用了十余桶油漆,露天刷漆面积约40平方米,在刷漆的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没有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属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凭:
1、2023年8月29日对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洪云所做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8月29日对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洪云所做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8月29日对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洪云所做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4、2023年9月7日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洪云提供的《 (略) 销售单》。
5、2023年8月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视听资料》。
证据1、2、3、4、5证明 (略) 已构成“在对型钢进行刷漆作业的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没有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环境违法行为。
6、2023年9月6日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 (略) 《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7、2023年9月7日 (略) 承建的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8、2023年8月29日周洪云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9、2023年9月6日 (略) 承建重庆水利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项目的项目经理周洪云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证据6、7、8、9证明违法主体是 (略) 。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
11、2023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向 (略) 送达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 【2023】39号)及送达回证。
12、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向 (略) 送达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 【2023】25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0、11、1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9月13日向 (略) 直接送达了《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 【2023】39号);于2023年10月7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3】2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略) 于2023年9月2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递交了《 (略) 承建重庆水力电力 (略) 新校区二期工程学生宿舍G栋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其阐述的内容为:1、2023年8月29日在施工现场对租赁的型钢进行露天刷漆作业,产生气味对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经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制止并批评教育后,项目部立即对已刷漆型钢进行全部覆盖、封闭处理。2、鉴于我项目部属初犯,情节较轻及改正态度坚决,并已采取相关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请贵单位酌情考虑,免于或从轻处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经复核认为:
1、 (略) 在服务活动的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没有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承担其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 (略) 既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3、 (略) 的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对 (略) 在对型钢进行刷漆作业的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也没有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等问题进行复查,经查, (略) 已在2023年8月29日检查当天主动停止刷漆作业,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刷完漆后的型钢进行全部覆盖。鉴于 (略) 当天主动停止刷漆作业,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情节;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对刷完漆后的型钢进行全部覆盖,减轻废气影响大气环境,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情节。处罚额度参照《 (略)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略) 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生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予以裁量,经研究决定,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 (略) 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
收款银行:中国 (略) 永川支行
户名: (略) 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略)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 (略) 江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 (略) 江 (略)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 (略) 江 (略) 申请强制执行。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