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略) (略)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顺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1 | 对擅自收购烟叶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 (略) 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 (略) 理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略) 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 (略)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收购烟叶。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 (略)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4、《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所用的烟叶(包括再造烟叶和烟梗,下同)、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应当从有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经营权的烟草企业购进,不得非法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以及烟草废弃物。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的购销计划。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 (略) 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 (略) 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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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跨省、 (略) 、 (略) 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跨省、 (略) 、 (略) 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 (略) 、 (略) 、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 (略) 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 (略) 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5、《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没有随货同行的;(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四)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均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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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支为1件)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罚两次以上的;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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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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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 (略)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实行限量管理,不 (略)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 (略) 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 (略) 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 (略) 罚。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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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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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略) 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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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电子烟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4、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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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进行跨省、 (略) 、 (略) 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 (略) 、 (略) 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3、《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 4、《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范围后,方可从事进口产品的批发业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 (略) 、 (略)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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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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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电子烟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3、《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等应当通 (略) 将电子烟产品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 电子烟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5、《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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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零售户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并不得排 (略) 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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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 (略) 罚 | (略) 罚 | 1、《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略) 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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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伪造、变造、买卖烟草许可证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 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 (略)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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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不按规定存放免税进口烟草制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 ,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 海关共同加锁管理。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 (略) 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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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按规定在免税烟草制品或电子烟产品上标注专门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海 (略) 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 ,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字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 (略) 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 (略) 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4、 (略)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 (略) 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第二条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 (略) 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 (略) 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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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略) 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略) 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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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销售无标识的外国卷烟或电子烟产品、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或电子烟产品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略) 《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 (略) 场通告的批复》(国函[2000]13号):“第二条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 (略) 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 (略) 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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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略) 罚 | (略) 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二条 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略) 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 (略)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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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申请 (略) 罚 | (略) 罚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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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向未成年人售烟(含电子烟)、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 (略) 点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 (略) 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产品。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略) 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 (略)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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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电子烟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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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非法 (略) 络销售烟草专卖品或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 (略) 罚 | (略) 罚 | 1、《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 (略) 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本办法规定 (略) 以 (略) 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 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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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烟用烟碱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2、《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 3、《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设立电子烟生产企业(含产品生产、代加工、品牌持有企业等,下同)、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应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立项。上述企业设立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4、《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使用注册商标,使用和管理适用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5、《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电子烟产品包装标识和警语的相关规定。 6、《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 (略) 销售。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应当保持一致。 7、《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8、《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电子烟产品,应当通过技术审评,并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9、《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电子烟产品应当在包装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额字样。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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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 (略) 或者其他执 (略) 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 (略) 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 (略) (略) 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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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 (略)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烟草专 (略) 罚程序规定》(工信部令第61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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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加处罚款 (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略) 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 (略) 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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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略) 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 (略) 罚法 (略) 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 (略) 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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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烟草专卖许可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2、《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3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 (略) 或者其他执 (略) 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 (略) 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 (略) (略) 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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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资料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略) 违反《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略) (略) |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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