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 (略) 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121条:“ (略) 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 (略) 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 (略) 、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 (略) 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 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 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 (略) 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 (略) 、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 (略) 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 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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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 (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 (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 (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 (略)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3.《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 |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 |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略)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 (略) 令第204号发布,20 (略) 令第687号修订 (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内野生植 (略) 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略) 建设行政 (略) 园林、风 (略) 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略)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 |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 (略) 令第204号发布,20 (略) 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 (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 (略) 令第204号发布,20 (略) 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 (略) 园林或者风 (略) 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略) 园林或者风 (略) 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3、《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 | 国家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略) 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 |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略) 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 |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略)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 (略) 、 (略) 捕捉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跨省、 (略) 、 (略)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 (略) 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 (略)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 (略) 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 (略) 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 (略) 、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 | 渔业船舶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 |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 | 农药生产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略) 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 | 新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11条“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 | 水下工程作业渔业资源补救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 | 对伪造农产品检测结果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 (略) 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略) 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 (略) 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略) 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3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略) 二千元以下罚款。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略) 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4 | 对不按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对不能进行 (略) 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略) 理、处罚: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 (略) 标牌 (略) 罚 | (略) 罚 | 1.《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 (略) 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 (略) 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8 |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 (略) 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者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取消其认证证书、认定证书。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对未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10 |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规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许可证照) |
11 | 对农产品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或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对不能进行 (略) 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12 | 对拒绝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附: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 (略) 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略) *元以下的罚款。附: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 | 对未取得许可证照或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 | 对不履行农产品安全隐患告知、报告、产品召回、停止销售等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略) 令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 (略) 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 (略) 罚 | (略) 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略) 罚 | (略) 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生产未续展登记的肥料产品,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 | 对擅自变更农产品认定证书内容和违规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2009年版)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 (略) 罚:(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 | 对伪造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略) 理,也可以直 (略) 提起诉讼。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 | 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 | 对未取得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 | 对推广、销售未经审定、应当停止推广销售、未经登记、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 | 对违反进出口种子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 | 对违反种子包装、标签、档案、备案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9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0 | 对拒绝、阻挠农业部门依法实施种子监督检查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1 | 对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一)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获得过半数通过的;(二)对土地等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入股、转让、捐赠或其他行为的;(三)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未按全体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提留和分配的;(四)不公布或不及时公布财务收支及资产权属变动情况的;资产统计报表及资产变动情况不报送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的;(五)财会人员的任用,未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考核批准的。违反上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上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略) 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2 | 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的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 (略) 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二)扣留承包合同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3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经营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4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5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6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7 |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8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39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略) *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0 | 对未按照规定维修、拼装、改装和使用农业机械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1 | 对未按照规定登记、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42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3 |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44 | 对未按照规定操作或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45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 (略) 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 (略) 运输管理法律、行 (略) 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46 | 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违规操作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八项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 (略) 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 (略) 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 (略) 行驶;(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47 |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 (略) 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一下罚款;(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8 | 对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一条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100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禁止未经批准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49 | 对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验收合格使用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 (略) 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 (略) 5千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附:第十二条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建设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先设计、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0 | 对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略) 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5倍的罚款。附:第三十四条出售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部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开具的有关证明,废旧物资收购单位应当验证收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废旧机电提灌设备及其主要零配件。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1 | 对影响提灌站正常使用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或者纠正;拒不停止或者纠正的, (略) 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堆放妨碍提灌站正常作业和安全生产物品的;(二)兴建妨碍提灌站安全生产建筑物的;(三)种植植物的生长高度影响输电线安全运行的;(四)扰乱农村机电提灌站正常的生产秩序的;(五)堵塞提灌设施进出水管的;(六)擅自在提灌站专用 (略) 上搭线接电,影 (略) 和变压器安全的。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52 | (略) 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略) 罚 | (略) 罚 | 《联合收 (略) 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 (略) 作业中介资格 (略) 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 (略)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3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 (略) 作业秩序 (略) 罚 | (略) 罚 | 《联合收 (略) 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 (略) 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4 | 对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农村能源工程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5 | 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不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 (略)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略) 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6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 (略)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略) 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 (略) 5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7 | 对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 (略)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略) 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 (略)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 (略) 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农 (略) 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8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 (略)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略) 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四)违反本条例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59 | 对引起疫情扩散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 (略)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 (略)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 (略) 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0 | 对不按植物检 (略) 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不 (略) 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 (略) 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1 | 对违法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 (略) 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 (略) 罚 | (略) 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 (略) 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略) 以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 (略) 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2 | 对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 (略) 罚 | (略) 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 (略) 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3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4 | 对无证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5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6 | 对销售不合格种畜禽或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7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畜禽养殖档案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8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有关证明材料,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 (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略) 二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9 |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0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略) 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1 |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2 | 对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 (略)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3 | 对违规饲养犬只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 (略) 理:(一)在疫点饲养犬只, (略) 、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 (略) 罚, (略) (城镇)、 (略) 、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扑杀,并对 (略) 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扑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 (略) 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4 |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 (略) 理:(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略) (城镇)、 (略) 、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 (略) 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5 | 对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以 (略) 理:(四)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 (略) 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 (略) 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6 | 对疫情确认 (略) 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 (略) 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2.《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7 | 对擅自动用、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深埋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 (略) 理的动物。2.《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8 | 对违法生产、经营兽药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 (略) 罚。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79 | 对非法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0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1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规研制新兽药,或者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2 |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 (略) 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 (略) 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3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4 | 对违规使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记录不完整真实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 (略) 理;对违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5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 (略) 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6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7 | 对不履行兽药使用严重不良反应报告义务或者不收集、报送新兽药疗效、不良反应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略) 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8 | 对未经兽 (略) 方销售、购买、使 (略) 方药 (略) 罚 | (略) 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 (略) 方销售、购买、使 (略) 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9 | 对将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拆零销售原料药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0 |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原料药和禁用药品 (略) 罚 | (略) 罚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 (略)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 (略) 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1 | 对不配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用禁用药物、在钉螺地带引种、施用未经 (略) 理粪便 (略) 罚 | (略) 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略) 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 (略) 施用未经 (略) 理粪便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2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3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许可证未续展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销售定制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 (略) 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4 |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生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5 | 对违反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6 | 对使用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7 |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8 | 对原料采购不按照规定和标准进行查验、检验,生产中不遵守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或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9 | 对未实行产购销记录制度、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 (略) 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0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1 | 对饲料经营者进行再加工,或经营违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定制企业违规销售定制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2 | 对拆包分装和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不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履行主动召回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 (略) 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 (略) 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4 | 对生产、经营假、劣、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5 | 对养殖者违规使用饲料和添加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略) 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 (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 (略) 罚”) |
106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略) 罚 | (略) 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7 | 对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8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09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0 | 对违规收购生鲜乳 (略) 罚 | (略) 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1 |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1.《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办发[2010]42号)(请提供此项文件)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 (略) 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2 | 对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略) 罚 | (略) 罚 |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 (略) 罚的规定》第一条:在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依照《 (略)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元的,并处*元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3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 (略) 理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略) 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 (略) 理场所 (略)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 (略) 理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4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版)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5 | 对未 (略) 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 (略) 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略) 理; (略) 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 (略) 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6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 (略) 内或在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 (略) 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和收购、加工、销售渔获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版)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 (略) 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 (略) 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7 |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 (略) 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 (略) 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 (略) 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8 |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变更场址、经营范围后未重新申办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9 | 对在 (略) 场未开展抽查检测、未制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略) 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 (略) 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 (略) 理、处罚。 (略) 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 (略) 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 (略) 罚。 (略) 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0 | 对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略) 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1 | 对未按规定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 (略) 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2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3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或不遵守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或藏匿、转移、盗掘已 (略) 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4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 (略) 置诊疗废弃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 (略) 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5 | 对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6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7 |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8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报告 (略) 罚 | (略) 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9 | 对动物收购贩运未经备案或未按规定建立台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0 | 对违规遗(丢)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略) 理, (略) 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一) (略) 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1 | 对动物屠宰厂(场)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不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或不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2 | 对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或未申报检疫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略) 跨省、 (略) 、 (略) 运输动物,未经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 (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3 | 对跨省输入饲养、乳用、种用动物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及时报告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4 | 对乡村兽医不 (略) 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 (略) 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5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动 (略) 、设施设备和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 (略)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 (略) 场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 (略) 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6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动物 (略) 场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7 | 对转让、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伪造、变造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 (略)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8 | 对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略) 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9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1、《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 | |
140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1 |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不按规定使用病历、处方笺 (略) 罚 | (略) 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2 | 对执业兽医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1、《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3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略)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 (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4 | 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使用病历、 (略) 方、填写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 (略) 方 (略) 方的;(二)使用不 (略) 方笺、病历册,或 (略) 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 (略) 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5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6 | 对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违 (略) 、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 (略) 、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 (略) (略) 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7 | 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 (略)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8 | 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或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范围从事养殖生产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的,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有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9 |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0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略)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1 |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2 |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规定,未取得水产种苗许可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或未经依法批准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引进、输出、经营、推广原种、良种、品种、杂交种未经依法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3 |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略) 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4 |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 (略) 内从事捕捞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略) 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 (略) 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略)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5 |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 (略) 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略) 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 (略) 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6 | 对在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 (略) 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 (略) 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157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登记下水作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略)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8 | 对未经批准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略) 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 (略)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9 | (略) 、禁渔期内从事游钓、水禽放养、扎巢取卵和挖沙取石,或者销售、收购 (略) 、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禁渔期 (略) 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 (略) 内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 (略) 罚:(一)在禁渔期 (略) 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略)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 (略) 、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略) 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160 | 对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1 | 对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进行水下工程作业,未采取补救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主席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2 | 对在相关自 (略) 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 (略) 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略)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 (略) 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 (略) 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 (略) 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3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略) 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略) 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元以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略) 罚。 (略) 以罚款的,*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4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 (略) 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5 | 对误捕、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没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6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7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8 |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69 |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0 |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1 | 对违规制造、改造、维修、拆除、改变渔业船舶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略) 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 (略) 域的。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 (略)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2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航行签证薄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薄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3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4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 (略) 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 (略) 船价2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5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6 |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定标识,滥用遇险求救信号,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轮机日志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 (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7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8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或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 (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79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四条: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 (略) 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0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 (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1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六条: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 (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2 |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 (略) 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3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有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 (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4 | 对职务船员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 (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5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设施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6 |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 (略) 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7 |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指令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8 | 对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 (略) 罚 | (略) 罚 | 1、《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2、《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渔船违法违规载人载物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89 | 对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0 | 对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1 | 对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无有效《内河渔业船舶证书》、《内河渔业船员证书》和《船名牌》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二)在渔港水域从事捕捞、养殖及有碍水上安全的其他作业;(三)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造成其他安全隐患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2 | 对未经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或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 (略) 罚:(一)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的,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二)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未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3 | 对违反水产杂交种管理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十条: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4 | 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5 | 对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6 | 对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未经检疫或不合格的水产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7 | 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或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生动物检疫合格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 (略) *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98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 (略) 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对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略) 罚”) |
199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相关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国家有 (略) 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并如 (略) 理情况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 (略) 理并如 (略) 理情况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0 |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1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 (略) 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2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3 | 对为违法生猪屠宰相关活动提供场所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以下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对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略) 罚”。) |
204 |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 (略) 域销售生猪产品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 (略) 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现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 (略) 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5 | 对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 (略) 罚 | (略) 罚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 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现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2.《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现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 (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2)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 第13号)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现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4.《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第二十九条: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现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 (略) 理、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6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 (略) 经营。 (略) 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 (略)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 (略) 理。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07 | 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8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09 | 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0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1 | 对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2 | 对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3 | 对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4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5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6 | 对经营假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假农药;”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7 | 对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8 |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19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0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1 |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2 | 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3 | 对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4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5 | 对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6 | 对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7 | 对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228 |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29 | 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不含对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 (略) 罚。) |
230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1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委托人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元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略) 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2 | 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版)第三条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略)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 (略)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3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34 |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5 | 对农药生产、经营企业招聘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人员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6 | 对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不按照规定印刷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通过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不得更改品种名称。品种名称、审定编号、引种编号、登记编号、认定编号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最大版面表面上部,品种名称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单字面积的一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7 | 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 (略) 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审定但不在适 (略) 域内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8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略) 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略) 域内*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39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或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略) 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略) 域内*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略)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0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和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略) 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1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42 | 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 (略) 、 (略) 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 (略) 。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第二次下放: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44 | 对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更改蚕品种杂交组合型式;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家蚕种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品种杂交组合形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第十五条之规定:全省蚕种场和蚕冷库的建设,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蚕种管理总站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5 | 对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第十六条之规定: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第十七条之规定: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核发。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管理总站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6 | 对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个人联合制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第十九条之规定:蚕种生产单位必须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7 | 对允许无证的蚕种入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第二十条之规定:蚕种冷库由省蚕种管理总站实行统一管理。 蚕种冷库必须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准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8 | 对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县级蚕种供应单位向农民供应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蚕种管理总站统一-核发。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49 | 对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入库,或者经营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0 | 对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略) 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第二十八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和使用。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略) 理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略) 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 (略) 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2.《农药包装废弃 (略) 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 (略) 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 (略) 罚。3.《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 (略) 罚。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52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3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4 | 对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5 |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 (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略)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略) 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6 |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略) 罚 | (略) 罚 | 《农药包装废弃 (略) 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57 |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略)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58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略) 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59 | 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 (略) 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0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1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 (略) 内违反规定使用化肥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 (略) 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62 | 对 (略) 、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略) 、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所采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3 |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和野生植物 (略) 、保护点的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原状, (略)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略)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止、依法赔偿损失, (略) 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4 | 对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5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略) 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6 |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 (略) 罚 | (略) 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7 | 对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操作证件。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8 | 对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购置、转让小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不进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 (略)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69 | 对购置、转让大于3.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略) 罚:(一)购置、转让大于3. 75千瓦农村机电提灌设备未注册登记并投入使用的;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0 |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无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证明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作为食品供人消费 (略) 罚 | (略) 罚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 (略) 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实验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 (略) 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1 | 对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或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 (略)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2 | 对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一 (略) 内使用化肥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 (略) 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化肥。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编办〔2022〕25号文件下放 |
273 | 对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无规定动 (略) 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4 | 对途经无规定动 (略) 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在规定时限内离 (略) 域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四川省无规定动 (略)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 (略) 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 (略) ,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6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7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违反实验室日常管理规范和要求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 (略) 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 (略) 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 (略) 置预案并备案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8 | 对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79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等行为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露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0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1 | 对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等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2 |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略)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3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 (略) 罚 | (略) 罚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4 | 对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 (略) 罚 | (略) 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略) 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5 |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略) 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2.【 (略)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 (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6 |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 (略) 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 (略) (略) 栅等保护措施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略) 划定的“机动 (略) (略) 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 (略) 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 (略) (略) 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际水域渔业,按 (略) 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略) 域的内际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 (略) 、 (略) 的大型江河渔业, (略)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7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 (略) 罚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 (略) 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 (略) 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 (略) 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8 |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 (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89 |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90 |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本)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91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略) 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 (略)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 (略) 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292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 (略) 罚 | (略)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6 | 畜禽养殖场、 (略) 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养殖场、 (略) 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 (略) 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 (略)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府办发翠府办发〔2021〕50号文件下放 |
7 | 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略) 农业农村主管 (略)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8 | 助理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备案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略) 农业农村主管 (略)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9 | 动物收购贩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具体 (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 各镇(街道) | 各镇(街道)、 (略) (略) (略) | 翠府办发翠府办发〔2021〕50号文件下放 |
10 | 农村能源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核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1 | 农村能源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审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 (略) 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2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一)报废的;(二)灭失的;(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3 |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4 | 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九条:“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 (略)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 (略) 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 (略) 域内适宜 (略) 域推广;其他省、 (略) 、 (略) 属于同一适 (略) 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 (略) 域报所在省、 (略) 、 (略)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略) 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 (略) 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2.《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将从业人员、种子保管和经营场所等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
15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 行政许可 (调整为其他行政权力事项)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品牌、型号名称、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由所有人自愿申领。”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略) 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3.《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略)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 (略) (略) (略) | (略) (略) (略) | 川办便函〔2023〕98号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