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凌*琴,地址: (略) 临泉 (略) 29号
我局于202 (略) 城市污水处理厂三期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略) 污水处理厂三期总磷废水在线设备历史数据,7月7日总磷数据全天平均值为0.647mg/L,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标准A标准规定总磷0.5mg/L排放标准的0.3倍。2022年7月8日第三方运维监管服务人员对超标情况进行核查,核查问题类型:涉嫌真实超标。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略) 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事项: (略) (略) 污水处理厂现场超标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 (略) 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项: (略) 现场负责人对超标情况的认可等现场询问情况。
证据三: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3份,证明事项:执法人员现场调阅在线设备数据,设备数据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
证据四: (略) 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 (略) 主体资格。
证据五:第三方运维监管服务人员超标核查表及其他证据
证据六: (略) 总磷异常报告、临泉县污水处理厂三期排放口的说明。
证据七: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临泉县污水处理厂三期进出水总磷异常说明》。
证据八:安徽 (略) 出具的说明。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鉴于该公司污水处理厂三期出水未设置排污口,出水全部通过管道送往 (略) 作为再生水原水使用,经处理后的再生水送往经开区企业作为生产用水,尾水送至临泉县经开区污水处理厂处理,三期出水闭环运行不外排,未对环境造成污染,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三期总磷废水超标原因由外部进水总磷超处运行标准所致,该公司在发现进水总磷超标后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调整生产运行工艺将出水总磷恢复正常排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该公司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经2022年8月30日集体审议研究,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你公司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 (略) 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略) 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