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72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 (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举报事项,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做出是否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5日其在某 (略) (略) 生产的原味鸡排,认为该商家违反法律法规,在2024年3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出复议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略) 查询,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于2024年4月25日前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对其 (略) 生产的“原味鸡排”食品标签未标注“非即食”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由于其它原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已把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经查:2024年3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投诉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其在“某县 (略) ”购买 (略) 生产的“原味鸡排”违反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于3月4日签收该邮件。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书和证据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5月3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举报案件进行核查,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并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应视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举报事项,违反法定程序。因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内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再责令其告知已无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举报事项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略) 提起诉讼。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