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医疗废物处置,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县卫健局草拟了《盂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2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到县卫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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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盂县秀水镇东关街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32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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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盂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盂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2023年4月23日
盂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最新版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医疗废物,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可以在其所列的环节按照豁免内容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医疗废物集中化、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县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依法对县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对县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县域内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须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县范围内从事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职业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的规定,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
(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
(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
(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
(十一)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十二)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
(十三)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十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
第二十二条 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
第二十三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
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八)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建立消毒记录。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时,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 (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他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储存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时刻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卫生健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四十二条 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四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六条 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