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环执罚〔2023〕6 号
被处罚个人:何承刚
身份证号码:50038**********839
经营项目地址: (略) 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黑龙凼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21日对何承刚经营的碎石加工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该项 (略) 永川区红炉镇红石村黑龙凼,主要从事碎石筛分。该项目于2022年8月开始建设,并于同年8月底完成建设投入生产。主要产品为不同型号石料,年产量约6-7千吨。生产工艺为:混合料-振动筛-皮带-产品。现场检查时,未进行生产,该项目已完成1台振动筛、5条输送皮带建设,建设项目总投资额8.5万元。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该项目属于“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56.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粘土砖瓦及建筑砌块制造;建筑用石加工;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隔热、隔音材料制造;其他建筑材料制造(含干粉砂浆搅拌站)以上均不含利用石材板材切割、打磨、成型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何承刚构成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3年2月21日对何承刚做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2月21日对何承刚做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2月2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4、2023年2月21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
5、2023年2月21日何承刚提供的《投资说明》。
证据1、2、3、4、5证明何承刚构成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事实,同时证明建设项目总投资额8.5万元。
6、2023年2月21日何承刚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违法主体为何承刚。
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证据7证明检查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取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8、2023年3月8日向何承刚直接送达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3〕8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9、2023年3月31日对何承刚所做的复查笔录《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0、2023年3月31日现场复查照片。
证据9、10证明该项目已停止建设,未进行生产。
11、2023年4月17日向何承刚直接送达的《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3〕4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何承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第二款第(二)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 (略) 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及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年3月8日向何承刚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永环执改〔2023〕8号);于2023年4月17日向何承刚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永环执罚告〔2023〕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何承刚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何承刚已构成“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承担法律责任。
2、环保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协调并重,何承刚经营的该项目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又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3、何承刚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31日对该项目未批先建的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复查时该项目已停止建设,未进行生产,已对厂区内堆存的石料进行运转。鉴于何承刚已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相关情况,参照《 (略) 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规〔2022〕6号)的规定予以裁量,经研究,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何承刚进行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仟*佰***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
收款银行:中国 (略) 永川支行
户名: (略) 永川区财政局
账号:500***************33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何承刚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 (略) 江 (略)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 (略) 江 (略)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 (略) 江 (略) 申请强制执行。
(略) 永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