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阜州复字〔2024〕44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 (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地址: (略) 颍 (略) 东岳巷149号。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于2024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4月2日签收后于4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投诉举报信 (略) 查询该邮件于2024年3月7日已被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在自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官方的关于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申请人手机无法接受短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内容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9日收到申请人孟某某邮寄投诉举报信件,投 (略) 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后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固定电话于2024年3月29日16点03分告知申请人已收到投诉举报信件,并已受理。申请人告知工作人员拨打错误,并从未邮寄过什么投诉举报材料。接到申请人孟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工作人员于4月24日再次拨打投诉人预留电话,通话中投诉人表示申请行政复议其他无可告知,让工作人员等着就行了,并挂断电话。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3月 (略) 购买一份“旺厨房梅菜扣肉”一份,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于3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3月31日申请人因其未收到被申请人投诉答复,认为其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4月2日签收后于4月10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另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已达成和解,并于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和解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 (略)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主张3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过申请人,被其告知电话拨打错误,但未提供通话记录等证据,故本机关不予认可,其行为应视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答复职责,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期间内组织调解,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再责令其履行告知义务已无意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投诉事项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略) 提起诉讼。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