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涉企中介服务公开、透明、规范、高效, (略) 涉 (略) 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 (略) 关于加强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文件规定, (略) 实际,建立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和名录库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息采集、公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息采集、公开和名录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责任人,负责信息采集和名录库管理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 (略) 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 (略) 行政区域内设立并从事涉企中介服务的机构以及外地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不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略) 从事涉企中介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的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
信息采集时应收集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执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构执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情况表;
(四)机构自律管理制度;
(五)服务承诺制度;
(六)服务项目、承诺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
第六条 数据局具体组织实施,组织各行业主管 (略) 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将采集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信息(机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承诺时限等)进行归集公示,纳入名录库实施实名制管理。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进行信息采集、公开时,应当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合法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个人隐私、商务信息、商业秘密。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将完成或终止全部涉企中介服务协议后暂停提供服务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时退出名录库管理;将恢复提供服务的,及时重新纳入名录库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采集的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相关信息和名录库信息实行动态更新,并于30日内更新到位。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本行业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收费价目表、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涉企中介服务机构发布虚假信息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开展涉企中介服务机构监管时,应将信息公开和信用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和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如遇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调整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