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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略)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有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委托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适用规则。
本规则与《 (略) 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考量因素及裁量阶次对照表》(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超过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前款规定的(四)(五)项内容,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在法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期限内,没有相同领域的违法行为记录,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处罚: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领域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或其他证据,掩盖事实真相,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应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裁量基准》选择中间标准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减轻、从重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理由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下级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违反本适用规则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以及相关问责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需要法制审核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向法制机构送交审核的处罚案卷材料中,该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法制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将办案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作为审核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