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翔安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厦环罚〔2023〕148号
行政执法相对人: (略) (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56WRW0A
住所: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6号楼5层511室-5379(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张端琴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采纳情况
(略) 翔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对位于同翔高新城同安片区东寮一期场平工程现场勘查,并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以下事实及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为同翔高新城同安片区东寮一期场平工程提供土方开挖及运输服务。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路段有8台挖掘机正在开挖, (略) 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开挖时尾部冒黑烟。根据《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略) 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
证明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2023年6月20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冒黑烟情况。
2、2023年6月27日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 (略) 确认的环境违法行为。
3、202 (略) 提供的土石方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你公司为同翔高新城同安片区东寮一期场平工程提供土方开挖及运输服务。
4、202 (略) 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
5、我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翔)环罚告〔2023〕33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 (略)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仟元整(¥5000.00元)。限于接到本罚款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略) 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 (略) 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略) 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 (略) 强制执行。
(略) 翔安生态环境局
2023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