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科右中旗农村牧区
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大居民:
为了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及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供水条例》等文件,结合我旗实际,科右中旗水利局制定《科右中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请广大居民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致电、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3年6月15日前反馈至科右中旗水利局。
联 系 人:傲新刚
联系电话:0482-*
邮寄地址:兴安盟科右中旗水利局办公室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q.com
附件:1、《科右中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1
科右中旗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供水条例》文件,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旗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供水保证率问题而兴建的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及管网改造工程 (不包括巴彦呼舒镇镇区供水),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单井工程等。
第三条 我旗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旗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旗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旗水利局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等工作。
苏木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
财政局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旗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旗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
旗发改委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千吨万人以上工程)。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供水水价的监管。
旗审计局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四条 各受益苏木镇人民政府要成立苏木镇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井房、输水管网及机电设备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水源工程正常供水。
(二)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严格遵守水源地保护管理制度,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地安全的问题,保障正常供水。
(三)配备人员定期(同旗疾控和水利局工作人员一同每年进行一次)收集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送至旗疾控中心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旗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监督。水质检测项目和频率应根据水源地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按规范要求取样检测。当检测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查明原因,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四)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向旗人民政府报告。
(五)认真填写运行管理日志,做好档案管理。
第五条 受益嘎查要成立村级用水户协会,组长由村干部担任,并根据本嘎查实际情况确定组员,其职责为:
(一)负责管理、维修水源井房、输水管网及机电设备。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
(二)协助苏木镇人民政府做好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屯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
(三)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保证本嘎查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第六条 产权归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以国家投资(包括旗级投资)为主体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集体所有,由苏木镇和嘎查进行管理和维护;入户工程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自主维修管理。单户水处理设备、单户单井等单户工程,由农户自管自用,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责任划分:产权属集体所有的工程由各受益单位依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各受益苏木镇政府、嘎查集体和农户承担。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用水户承担。单户水处理设备在售后服务期或质保期内由设备供应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售后服务期或质保期满后,由农户自行维修维护。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流、水库上取水的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化肥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养殖,捕捞、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井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十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丘陵山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井周边钻凿非生活用水井或者修建水源工程,并禁止使用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灌溉。
第十一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旗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旗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必要时,可提请卫健委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提供符合国家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旗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供水单位按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受益区苏木镇或嘎查(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条 旗政府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等制度。当工程用水总量达不到工程设计供水规模的50%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可按基本水量和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缺水地区和缺水季节应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对于管线长、地形复杂、用户分散的供水区域可实行分时供水。
第五章 用水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经本嘎查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同意后,方可实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二)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用途;
(四)不得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盗用公共饮用水;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其中千吨万人以上工程由政府定价,其他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定价)。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推行水价改革制度。按照峰值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供水成本按《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第二十七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计收,统一使用专用票据。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折旧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管理责任及违反管理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为民办实事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设施损坏(破坏、盗窃)时应立即向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举报,农村供水单位给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酌情奖励。
第三十二条 村民私自将合建管理房作为私有财产变卖或转让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非法转让所得进行追缴。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饮用水的。
第三十四条 供水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供水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者;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者;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饮用水供水条例》其他情形的,按照其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旗水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