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扩大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做好条例的修改和统一审议工作,按照《 (略)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在 (略) 征求意见,欢迎社会 (略) 民于2024年8月16日(星期五)前提出修改意见。书面意见 (略) 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 (略) (略) 级行政中心9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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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6日
(略)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促进石寨山大遗址文化研究与阐释,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寨山大遗址范围内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环境保护、展示利用、传播交流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寨山大遗址,是 (略) 晋宁区行政区域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寨山古墓群、河泊所遗址为核心的大遗址保护区划内相关历史文化遗存。
第四条 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维护石寨山大遗址真实性、完整性,实现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略) 人民政府、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
(略) 人民政府负责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晋宁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略) 和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
(略) 和晋宁区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民族宗教、园林绿化、滇管、水务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晋宁区人民政府委托,编制遗址保护利用相关规划并实施;
(二)协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三)石寨山大遗址日常保护管理、文物征集收藏、研究交流、活化利用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行管理;
(五)对遗址保护区划内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略) 人民政府、晋宁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依法加强财政和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文旅产品开发等工作;通过开展研究、捐赠、捐献等方式,依法参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遗址出土和埋藏的遗存,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寨山大遗址,并有权对危害石寨山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石寨山大遗址发现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行政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条 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云南晋宁石寨山古墓群与河泊所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遗址保护规划”)是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遗址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对象具体包括:
(一)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风貌、自然环境;
(二)古墓葬、古城址、古房址、 (略) 、古作坊、古水井、古河道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青铜器、竹木漆器、陶器、金银器、铁器、玉石器、骨角牙器、人类遗骸、动植物遗存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历史文化遗迹、遗物。
第十三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界桩。
第十四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危害遗址本体安全或者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保证文物安全;
(三)擅自进行开渠、打井、深翻土地、取土、垦荒、建坟、立碑、架设和埋设管线等作业;
(四)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作物;
(五)盗窃、盗掘、哄抢、私分、非法买卖文物;
(六)破坏、损毁、涂污文物本体及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
(七)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设置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文体活动;
(三)涉及文物本体的影视拍摄;
(四)规模性养殖、种植项目;
(五)商业经营项目及活动;
(六)其他依法需要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事项。
第十六条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内,若有重大考古发现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按法定程序上报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和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土地收储、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选址前,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涉及重大考古发现的,建设工程应当另行选址。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的建设要求,与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文物影响评估,工程设计方案依法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实施。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文物影响评估相关费用纳入土地收储、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与遗址自然环境、历史风貌不相协调,涉及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的建(构)筑物,应当予以整治;对危害遗址安全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迁。因整治和依法拆迁对建(构)筑物所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石寨山大遗址相关数据,并对石寨山大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第二十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遗址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使用、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石寨山大遗址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建档、妥善保管并向社会公众展示。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石寨山大遗址出土文物。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收缴与石寨山大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及时无偿移交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 (略) 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寨山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会、跨区域交流合作,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价值阐释。
第二十四条 (略) 人民政府、晋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各类活动,宣传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强化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建设发展和功能发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略) 中小学校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开展各类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利用遗址资源,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开放运行,促进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带动周边发展,促进村民就业。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内所属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个人可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发展生态农业、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晋宁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追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相关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X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