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略) 罚 | 对社会团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 (略) 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石 (略) | |
2 | (略) 罚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石 (略) | |
3 | (略) 罚 |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 (略) 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石 (略) | |
4 | (略) 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业务主管单位撤销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石 (略) | |
5 | (略) 罚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 (略) 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1998年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石 (略) | |
6 | (略) 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略) 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略)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石 (略) | |
7 | (略) 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石 (略) | |
8 | (略) 罚 | 养老机构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进 (略) 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一) (略) 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 (略) 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
9 | (略) 罚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进行非法集资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其他违法 (略) 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五条 (略)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略) 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四)进行非法集资的;(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进退出许可范围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 石 (略) | |
10 | (略) 罚 | 对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 (略) 罚 |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擅自移动、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置标志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 (略) 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略) 罚法》 (略)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石 (略) | |
11 | (略) 罚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 (略) 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 (略) 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 (略) 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 (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 (略) 罚。 | 石 (略) | |
12 | (略) 罚 | 对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 (略) 罚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 (略) 令第353号)第三条? (略) 民政部门负责全 (略) 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略) 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 (略) 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 (略) 域界线的画法 (略) 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 (略) 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下的罚款。 | 石 (略) | |
13 | (略) 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 (略) 罚 |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第三十二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略) 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石 (略) | |
14 | (略) 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略) 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略) 令第628号)第三条? (略) 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略) 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略) 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石 (略) | |
15 | 行政给付 |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略) 令第381号) 中央办公厅 (略) 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 〔2018〕 53号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令第709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部令)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 》(民发〔2014〕132号) 【规范性文件】《 (略)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安政办法2012第72号) 《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石救联办发〔2022〕1号) | 石 (略) | |
16 | 行政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省财政厅、民政厅2013年制定)第九条 市县各级民政部门按照孤儿人数和补助标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孤儿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安排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据实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 石 (略) | |
17 | 行政给付 | 临时救助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令第649号)第九章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 石 (略) | |
18 | 行政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令第649号)第二章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石 (略) | |
19 | 行政给付 | 特困人员供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略) 令第649号)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石 (略) | |
20 | 行政给付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专项补助资金给付 | 民发〔2019〕6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三、突出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 (略)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中央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生活困难家庭是指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或者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且未达到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补贴标准的进行补差发放,其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照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供养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石 (略) | |
21 | 行政给付 | 高龄老人生活保健补贴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立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数额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陕西省高龄老人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陕老龄办发﹝2012﹞52号)三、标准 年满70-7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年满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100元;年满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200元;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各地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当地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五、发放 高龄补贴的发放,原则上按人逐月发放。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调查核实,街 (略) (乡、镇政府)审核,县(市、区)老龄部门审批, (略) 老龄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实行三级把关、张榜公示、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发放。1、各县(市、区)老龄、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协调金融机构,为发放对象办理银行卡(农合卡),通过金融机构实施社会化发放。个别地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可委托乡、镇政府代为发放;2、高龄老人户籍跨县(市、区)迁移的,应在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部门办理高龄补贴发放变更手续,户籍迁出的当月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发放。高龄老人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应到户籍所在 (略) 居委会(村委会)备案,并建立有效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3、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认真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文件有关规定,积极履行为老服务的责任与义务,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 (略) 点“绿色通道”和大堂经理的作用,提供便捷服务,协助民政、财政、老龄部门做好高龄补贴社会化发放工作。六、管理 3、各级老龄部门负责高龄补贴的审批和发放。 | 石 (略) | |
22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 责:(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 石 (略) | |
23 | 行政检查 |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略) 令第666号)(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条 (略) 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略)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略) 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项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 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年5月14日,民政部 | 石 (略) | |
24 | 行政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年检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 石 (略) | |
25 | 行政检查 | 对毗邻的县、乡 (略) 域界线进行联合检查 | 《 (略) 域界线管理条例》( (略) 令第353号)第三条 (略) 民政部门负责全 (略) 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略) 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略) 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略) 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 (略) 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 (略) 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 (略) 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 (略) 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石 (略) | |
26 | 行政强制 | 收缴和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石 (略) | |
27 | 行政强制 | 收缴和封存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社会团体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石 (略) | |
28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石 (略) | |
29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石 (略) | |
30 | 行政确认 | 社会福利企业资格确认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二章 第六条 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 石 (略) | |
31 | 行政确认 | 陕西省敬老优待证办理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户籍在 (略) 域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 石 (略) | |
32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地名管理条例》( (略) 1986年发布)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 (略) 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 (略) 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略) 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 石 (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