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保障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国烟专[2007]549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专[2010]234号)和《 (略) 烟草专卖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浙烟专[2011]59号)文件精神的规定,结合遂昌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适用于遂昌县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划适用于新办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当符合安全、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按以下标准进行布局: (一) 县城城区(环城路以内)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原则上应在30米以上,且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设一个零售点; (二)各乡(镇)政府(不包括妙高镇)所在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原则上应在20米以上,且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设一个零售点; (三)各行政村原则上设置3至12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各自然村原则上设置1至3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四) (略) 场内原则上不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但原来已存在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可以继续存在; (五)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政府行为引起营业场所房屋拆迁,在政府安排的临时安置点以外的其它场所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的标准应在20米以上; (六) (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的限制,该烟草制品零售点也不作为其他烟草制品零售点设置的参考: (一) 位于县城城区内单层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位于乡镇单层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 (略) ; (二)星级宾馆内; (三)部队登记设立的军人服务社; (四)属省政府推行的 (略) (不含 (略) ); (五)属工商、经贸局等部门认定的万村放心示范店; (六)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政府行为引起营业场所房屋拆迁,在政府安排的临时安置点内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改变而企业类型、业态、地址未改变须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依据本规划第八条取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持证人因主体改变须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两个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但必须为申请人本人经营,并且只能限办一本,且该烟草制品零售点不作为其他零售点的设置参考: (一)本人持《残疾证》(只限肢体残疾)的; (二)持有《下岗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的; (三)被当地政府确定为低保对象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经营或存储化工、农药、化肥、燃气、建材、烟花爆竹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二)经营服装、五金、音响、通讯器材、维修店、美容美发等与食品无关的场所; (三)可能影响烟草制品质量的经营场所; (四)中、小学校内及其出入口100米内; (五)以自动售货柜、机销售的; (六)以信息网络销售的; (七)流动摊、点、车、棚; (八)居民住宅楼下的车库、柴火间; (九)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场所。 第十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办证条件和合理布局标准的,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拟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本规划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间距”是指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其周边最近的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最近的通行距离。 第十三条 本规划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经营烟草制品及其他副食品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含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十四条 本规划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划如有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划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遂昌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