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省人民政府令
第 * 号
《 (略) 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 (略) 。
省 长(代) 张高丽
* ○○ * 年十 * 月十 * 日
(略) 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 * 章 总 则
第 * 条 为了 (略) 会力量办学, (略) 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略) 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略)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 条 (略) 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略) 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 (略) 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 * 条 社会力量 (略) 会主义教育事业 (略) 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略) 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 * 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民 (略) 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 (略) 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 * 条 县级以上人 (略) (略) 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略) (略) 门 (略) 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略) 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 * 章 设置与审批
第 * 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 (略) 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略) 为能力;
( * )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 (略) 政负责人;
( * )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 * )有符合规定 (略) 所及设施、设备;
( * )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 * 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 (略) 会助学的, (略) 门审批;
( *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 (略) 门审核同意后, (略) 门审批;
( *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 (略) (略) 门审批, (略) 政部门备案;
( * )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 (略) 在设 (略) 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略) 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 (略) 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 * )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 * )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 * )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 *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 (略) (略) ;
( * )以函授、 (略) 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 (略) (略) 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 (略) ”、“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略) 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 (略) 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 * 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 * 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 (略) 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 (略) 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 (略) 政负责人的 (略) 。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 (略) 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 * 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 (略) 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 (略) 国 (略) 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 (略) 政部门审定。
第十 * 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 (略) 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 (略) 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 * 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略) 门的监督、审计。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 * 章 保障与扶持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略) 会自主招聘教职工。 (略) 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 (略) 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略) 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 (略) 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 * 管理。
第 * 十 * 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 (略) 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 (略) 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 * 十 * 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 (略) 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 * 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 * 十 * 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略) ,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 * 十 * 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 * 十 * 条 (略) 政部门 (略) 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 * 章 法律责任
第 * 十 * 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 * 十 * 条 (略) 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 * 十 * 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 条第 * 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十 * 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 十 * 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 (略) 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 (略) 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 (略) (略) (略) 罚。
第 * 十 *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略) 在机关或者 (略)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 章 附 则
第 * 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 (略) 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 十 * 条 本办法自发 (略) 。
主题词:教育 学校 条例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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