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水务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权限内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主席令第48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 (略) 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款、清理规范的内容:水利部门 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建设与管理科 | |||
2 | 权限内取水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 |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 |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 (略) 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略) 令第671号修改)第172项 | 建设与管理科 | ||||
5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7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9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10 | 对有《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11 |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12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13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14 |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15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16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 (略) 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 (略) 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17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18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洪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19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20 |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废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21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22 | 对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23 | 对违反《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运用。 在防汛期,水库(水电站)泄洪前,水库(水电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有关部门通报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应当及时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 泄洪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六条 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方式经营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经营者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原设计的防汛、排水功能。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24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25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26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27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28 |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29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1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取退水计量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2 | 对违反《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33 | 对行使《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禁止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部门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1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河道条例》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略) 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34 |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 (略) 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35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6 |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7 | 对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8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39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0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1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42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43 | 对擅自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4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5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6 | 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7 | 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8 | 对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49 |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 (略) 、 (略) 、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 (略) 、 (略) 、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50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51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钻探; (三)兴建涵洞、开挖隧洞、开采矿产资源影响工程蓄水和安全;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2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二)开渠、挖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葬坟、炸鱼; (三)倾倒、堆放影响工程正常运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弃渣、弃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土坝坝面或者坝坡放牧; (五)在水库溢洪道和排涝、输水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3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输变电、水文、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界桩、界碑、标识,不得在水利工程专用输电、 (略) 上架线和接线。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4 | 对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未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堤 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5 | 对违反《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水利工程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农灌水源或者从水库、引水、提水工程内取水、截水,不得擅自在水利工程水域内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弃水以及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综合调度方案等。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57 | 对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8 | 对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59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60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61 | 强行清楚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 行政强制 |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 (略) 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2 | 对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 | 行政强制 | 《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无法清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拆迁规划,并组织拆迁。 在紧急防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3 | 强行拆除严重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建设 | 行政强制 | 《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4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的代为恢复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排涝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涝工程和防汛、气象、水文、通信等设施以及防汛备用器材、物料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5 |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 办公室、建设与管理科 | ||||
66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67 | 强制拆除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68 | 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行政强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元以下罚款。 | 办公室、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69 | 对违反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 行政强制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水土保持监督科 | ||||
70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1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 (略) 规定。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2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 (略) 财政部门、 (略) 价格主管部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3 | 超计划用(取)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取 | 行政征收 | 1、《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超取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2、《 (略) 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略) 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七条: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收取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5%(含25%)以下的,按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25%以上50%(含50%)以下的,按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100%(含100%)以下的,按水价的3倍加价收费; (四)超计划用水100%以上的,按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接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理。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4 |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水 (略) 场主体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 建设与管理科 | ||||
76 | 水土保持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 (略)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7 | 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78 | 水利建设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 其他类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正)》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 建设与管理科 | ||||
79 | 年度计划用(取)水及建筑施工用水的批准 | 其他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 2、《 (略) 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略) 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六条:月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的单位、个人, (略) 供水(含自建设施供水) (略) 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向 (略)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下达用水指标,并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略)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不按时申报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核减20%后,作为本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第八条: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到临时用水项目 (略) 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签订临时用水管理协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保证临时水表完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更换。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规范要求,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水资源及水土保持科 | |||
备注: 1.执法依据要列明法律、法规、规章等全称,发布及最后一次修订的时间、文号以及具体条款,执法依据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要全部罗列。 2.已委托的执法事项,应保留在委托部门的执法事项目录中,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委托XX单位行使”;对于以受委托形式承接的执法事项,列入受委托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承办机构”栏中注明“受XX单位委托行使”。 3.承办机构指本部门具体执法处(科、室)的全称,要与本部门权责清单、机构编制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