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公安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 (略) 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8号)精神和省、 (略) 及鱼台县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有关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结合我局公安工作及执法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八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省、市、县政府及省厅关于推广“双随机”规定的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认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依法着制式服装或出示人民警察证、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职责制作办事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办事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各类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检査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其中,公开的执法对象应当隐匿下列信息:
(1)自然人的住所地、家庭成员、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辆号牌、动产或者不等个人信息;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3)公安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隐匿的信息影响对法律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符号“X”代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5)涉及卖淫嫖娼的;
(6)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和方式
第十九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 (略) 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略) 主要包括 (略) 站、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部门文件主要包括本机关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集中办事服务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阳光警务执法办案查询系统”与本级政府 (略) 的数据交换机制实 (略) 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并报法制机构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 (略) 上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公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工作的组织、规划、推动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门领导和人员,负责本部门公示公开内容的制作、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先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政工部门、宣传部门、法制部门的意见,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实行领导审批制度。对公示的执法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保密性审查,履行领导审批手续。公开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公示前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公示内容适时更新制度。对已公开的信息,除本制度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国家政策的调整、机构设置的变化、治安形势的发展、警务工作的开展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所需经费,为执法 (略) 上载体和各部门办事服务窗口提供必须的条件,从警力和财力上保障执法公示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执纪部门要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公开、选择性公示公开、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公示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2)公开不应当公示公开的信息的;
(3)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涉及的公示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