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略) 域内对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情形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给 (略) 置、临时监护和保障、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监护干预等特别保护措施。本操作规程所称的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情形,包括因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 (略) 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
本细则所称的监护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1、因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2、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细则所称的监护不当,包括下列情形: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2、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3、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 (略) 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发现报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存在或疑似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发现未 (略) 于 (略) 于监护不当情形的,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 (略) 于、 (略) 于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情形,或者面临危险的,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发现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民政部门报告;发现监护不当情形或者面临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强制报告工作联系人,畅通联系渠道,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 (略)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略) 置(一)未成年人监护缺 (略) 置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未成年人有监护缺失情形 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介入,了解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附件1),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做好衔接。无法联系到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街 (略) 、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查找。
发现或接报后十二小时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合适的临时照料人。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临时照料人的,原则上经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签署委托照料协议书,做好临时照料工作。街 (略)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临时生活照料措施,并提供相关支持保障。因客观原因无 (略) 照料的,由街道(镇)根据未成年人的实际需求,落实临时生活照料等庇护措施。对于需要医疗救治、体检或医学隔离观察的未成年人,应当先送至定点医疗机构或隔离观察点救治或观察。
(二)未成年人监护不 (略) 置
公安部门发现未成年人有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立 (略) 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立即立案侦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就医、鉴定伤情。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公安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需要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临时生活照料的,应当将其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体检或救治,并根据需要开展对该未成年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公安部门应当向承担未成年人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查找结论,协同开 (略) 置工作。
公安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 (略) 罚,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但情节特别轻微,或者符合其他情形依法不给予治 (略) 罚的监护人,接报公安部门应当视情形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实施加害行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进行查访,监督实施加害行为的监护人不再实施加害行为。
(略) 、 (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监护人发出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四、临时监护与相关保障依法需要临时监护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临时监护措施。对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由街道(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直接提供临时照料等庇护措施,也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邻里照护、机构托养、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临时监护机构和个人,并办理书面移送手续(附件2),临时监护一般不超过一年。
由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临时生活照料的,约定照料期限到期后,仍因客观条件不能接回的,移送单位可向民政部门提出延长临时照料期。
具体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必要时,可以依法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 (略)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或者已依法重新确定其他监护人的,临时监护职责终止,并办理书面移送手续(附件2)。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临时照料终止,临时照料机构或个人应当事先征求公安、 (略) 、法院等办案机关的意见。
临时监护期间,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相关社会保障范围。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的救治工作,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求配备专门的护理人。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适龄未成年人的就学保障指导和服务。
五、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与监护干预对于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略) 、 (略) 等拟采取监护干预措施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启动对该未成年人家庭的监护能力评估。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可由相关部门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 (略)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有关地方标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开展监护能力评估,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临时监护期满,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继续拒绝、怠于或不宜履行监护职责的,各职能部门应及时会商,研 (略) 置措施,形成会商意见。根据会商意见,必要时,相关组织和个人 (略)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涉嫌遗弃等刑事犯罪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六、工作保障与监管区、街道(镇)应设立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工作专项经费, (略) 未成年人应急保护、临时监护等服务保障需求。
(略) 依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等进行监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 (略)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对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采取教育惩戒措施。
本细则中规定的各项工作措施,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由事发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 (略) 、镇人民政府 (略) 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本细则自2024年8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