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 (略) 遗体接运管理工作,推动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殡葬管理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 (略) (略) 起草了《 (略) 城区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5年1月25日前将《征求意见反馈表》(附件2)发送至电子邮箱:*@*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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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略) 城区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
(略) (略)
2024年12月25日
附件1:
(略) 城区遗体接运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 (略) 遗体接运管理工作,推动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殡葬管理等政策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办法。
(略) 城区( (略) 、 (略) 、常德经济技 (略) 、柳叶湖旅 (略) 、西 (略) 、西洞 (略) 、桃花源旅 (略) 、贺家山原种场)范围内的遗体接运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遗体接运
第三条遗体接运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必须火化的遗体严禁外运土葬。
第四条接运遗体,除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外,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所属的殡葬专用车辆及其工作人员负责。
第五条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在接运遗体时,遗体接运工作人员必须对遗体身份、状况及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核对,认真履行登记手续,填写《遗体接运单》。如发现遗体有明显外伤、腐变或缺损的,必须在《遗体接运单》“遗体状态”栏中注明并由医疗单位、公安机关和丧主签字确认后,方可接运。
第六条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公安部 (略) 卫生健康部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后火化:
(一)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主 (略)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略) 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 (略) 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法医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丧主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略) ,合理统筹规划殡葬专用车辆服务站点,确保能够及时、高效接运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将殡葬专用车辆及其工作人员信息、遗体运输信息、 (略) 统一管理。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接到遗体接运信息后,应当告知丧主遗体接运服务规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不得诱导群众超范围消费。
第九条遗体接运工作人员应根据殡葬服务机构的派车任务出车,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送到殡仪馆或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合法殡仪服务场所。
第十条遗体运输车辆必须统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卫生健康要求的殡葬专用车辆,禁止任何改装车、卡车、农用车辆运输遗体,遗体运输车辆统一喷涂“殡葬专用运输车辆”字样。
第十一条遗体运输车辆车内应公示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遗体运输车辆收费需由当地发改(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进行价格审批,不得额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遗体运输车辆必须证照齐全,符合公安部门相关规定,统一归口本级民政部门管理,殡仪馆新增和报废遗体运输车辆,应按程序应向本级民政部门审批, (略) (略) 备案,方可开展遗体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遗体接运除驾驶员外,应当配备遗体抬运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抬运遗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遗体接运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统一着装并佩戴工牌。接运遗体时要文明操作,善待逝者,稳抬轻放,无拖、拉、抛、坠、叠遗体的现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财物。
第十五条遗体接运回殡仪馆后,遗体接运工作人员要与殡仪馆查验遗体专职工作人员做好遗体的交接核对手续,填写《遗体接运单》,并指引丧主办理火化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车辆出馆前、回馆后卫生消毒防疫制度。
第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专用车辆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作考核,严格执行进退出机制,确保遗体接运服务的质量。
第十八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殡仪馆之间办理遗体交接事宜时,应核对逝者身份证明和死亡证明,核实遗体接运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和殡葬专用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做好交接登记,留存相关资料。
(略) 太平间的管理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健全太平间(停尸间)管理制度。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病故的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将遗体转送至太平间(停尸间)停放病故遗体。遗体出入太平间(停尸间)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对必须火化的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属地的殡葬服务机构,由属地的殡葬服务机构所属的殡葬专用车辆和人员进行遗体接运。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要和殡葬服务机构做好遗体交接工作,填写《遗体接运单》。
第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要建立遗体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制度, (略) 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登记比对,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阻止非殡葬专用车辆在本单位接运遗体。对涉嫌非法从事遗体运输的可疑车辆信息要及时报送属地民政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严禁将必须火化的遗体运出非法土葬、违法运送。
第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护人员、护工、保安、保洁及劳务派遣人员的职业教育,严禁向中介服务机构通风报信,倒卖逝者及亲属信息进行牟利、乱收费等行为。
第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 (略) 遗体接运服务电话、服务价格、宣传移风易俗、惠民殡葬、太平间禁止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等信息,提供相关政策知晓度,为逝者亲属提供便利。
第四章患传染病死亡遗体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因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或丧主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卫生健康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 (略) 理后方可交由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运输并就近火化,防止有传染性的遗体不及时火化等行为发生,切实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六条遗体接运工作人员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时,要进 (略) 理并严格消毒,严防病菌、病毒传播。操作时要采取相应的自我防护措施,戴上口罩和手套,接运完成后要做好自身和遗体运输车辆、工具的清洁消毒工作,防止病菌、病毒传播。
第五章无名、无主遗体的管理
第二十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内死亡( (略) 时已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查找逝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经发现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由发现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继续保留遗体和同意火化确认书,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二十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查找逝者身份信息、亲属信息;确实查找不到信息的,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的,经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由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出具是否保留遗体意见。对于不需要继续保留遗体的,由发现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继续保留遗体和同意火化确认书,并由发现地县(市区)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二十九条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自火化之日起,保存2年。保存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遗体检验鉴定费用、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认领者承担。2年期满无人认领遗体的,由殡仪馆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少于60日。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生态安葬方式安葬,并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条无名、无主 (略) 理费用,按下列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一)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所涉及的遗体检验鉴定费用、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先行垫付,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二)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民政 (略) 理无名、无主遗体过程中所涉及的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先行垫付,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具体结算办法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遗体的火化
第三十一条死亡后必须火化的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化。殡仪馆火化遗体必须凭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主出具火化证明,做好台账登记。
第三十二条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属地的县(市区)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要求延期保存遗体的,延期所产生的费用由要求延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亲属自行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四条遗体的接运和管理应当坚持维护逝者尊严、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推行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节俭,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严禁使用120医疗急救车辆接运遗体。严禁非殡葬服务机构的私营车辆运送病故遗体。严禁擅自增加、冒充遗体专用运输车辆运输遗体。严禁遗体专用运输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服务。严禁遗体专用运输车辆为土葬提供运输服务。严禁将备案登记的遗体专用运输车辆以外包或租借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严禁遗体运输与中介服务机构捆绑服务。 (略) (含其他医疗机构)太平间(停尸间)开展营利性殡仪服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殡葬专用车辆违法从事遗体接运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民政、卫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略) 遗体运输和管理的联合执法检查,对未经批准、无证无照、私自改装、泄露逝者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等侵犯人身权利,以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 (略)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 (略) 、村(居)民委员会和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等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文件精神。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带头抵制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的不良风气,引导全社会树立文明丧葬理念,自觉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新风,推进移风易俗。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 (略) 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内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外,其他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一条本 (略) (略) 、 (略) 卫生健康委员会、 (略) (略) 、 (略) (略) 、 (略) (略)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同时常民发〔2020〕22号文件废止。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2
征求意见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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