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仁川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执法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镇各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职责范围内的执法事项或信息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准确、及时、有效、全面、便民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四)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
(五)行政征收的依据、权限等;
(六)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案件名称、被处罚的相对人姓名和企业的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等;
(七)行政检查情况;
(八)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裁量标准;
(九)行政许可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十)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十一)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十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十四)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执法公示以“磐安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门户网站设置“法治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入口,汇集归并或设置相关内容链接,方便群众查询。同时利用办事大厅、政务服务网、微信、现场执法、媒体公告等多种渠道补充公示执法信息。
第七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上网公示。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八条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九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仁川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仁川镇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方式。文字与动态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 (略)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第七条动态记录即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中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当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时,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因为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有关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略) 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当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 (略) 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其他需要采取音像记录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 (略) 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一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许可或者询问当事人时,应当提前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删改、销毁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三)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四)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仁川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征收决定。
第三条本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三)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 (略) 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一)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 (略) 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三)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的;
(四)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 (略) 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包括专职法制人员,下同)审核。其中,磐安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关先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再由县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法制审核工作,并填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附件1),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二条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当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的规定,并在制定后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案由 | |||
案件主办人 | 送卷日期 | 年月日 | |
审核内容 | 审核意见 | 具体建议 | |
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 是/否 | ||
行政相对人认定是否正确 | 是/否 | ||
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 是/否 | ||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 是/否 | ||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 是/否 | ||
行政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 是/否 | ||
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 是/否 | ||
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是/否 | ||
审核人 意见和建议 | |||
法制机构 意见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