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了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略) 气象条例》《 (略)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略)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略) 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细则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气象探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职能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司法行政、水利、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配合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六条【区域性论证】 (略) 各类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内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其成果应当作为开发区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建设的科学依据,归开发区管理机构所有和统一管理,供进驻的项目企业免费使用。
对进入开发区并符合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适用情形的单个项目,不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当论证区域规划建设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可能对开发区造成严重危害时,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影响评估。
第七条【规划和建设项目】 (略) 行政区域内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和附录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大型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三)跨区域调水、输电、能源、石化、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工程项目;
(四)高度超过100米的建(构)筑物、城市通风廊道管控区内的建设或者改造项目、额定日处理能力1200吨/ (略) 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等大型建(构)筑物以及大型公共设施工程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项目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提出或者设立单位。
第八条【论证机构】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应当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能力。
论证机构属于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 (略) 气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九条【论证时间】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时,应当在编制规划时或者建设项目立项和审批前委托论证机构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十条【论证费用】对开发区有 (略)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在“ (略) 投资 (略) ”备案的论证机构中进行采购,委托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论证费用由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论证流程】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开展需求调查、进行现场踏勘,确定论证范围与重点,明确技术路线,编制工作大纲;
(二)收集、处理论证范围内以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环境资料等,按照规范编制并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可依法委托第三方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未能通过评审的,论证机构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对报告进行补充修改后,按前述规定重新进行评审;
(四)专家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编制单位气象信息服务备案表、使用气象数据来源以及合法性证明、云南气象数据标识(MOID)应用系统中生成的气象服务数据ID等相关资料, (略) 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具体工作以及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规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论证报告】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完整,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规定的要求。
论证机构以及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评审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三条【报告内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区概况和技术要求或者开发区以外的规划概况、建设项目概况;
(二)论证范围的气候背景分析和气象灾害情况;
(三)气候的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的影响评估;
(四)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发生的概率;
(五)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结论和适用性说明以及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满后应当开展区域整体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跟踪评价报告书。有效期内若出现结构性、功能性的调整,须重新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报告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与专家评审意见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或者报建审批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规划编制单位或者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其组织开展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意见的应用管理, (略) 气象局存档。
开发区管理机构、规划编制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论证机构提供气候可行性论证所需的规划、建设等存档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宣传和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跨县(区)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所用气象资料不合规,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
(四)论证机构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的气象资料, (略) 气象主 (略) 、自治区、 (略) 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五)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用的技术方法不符合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未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认可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六)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七)论证机构未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能力;
(八)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九)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结果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上传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政府督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列为重点督办内容,不定期组织推进气候可行性论证以及论证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工作推进和落实本细则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略) 气象条例》《 (略)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解释主体】本 (略) 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生效时间】本细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