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略) 监罚〔2024〕40号
当事人: (略) 中区爱果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4Y9407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崔*萍
经营场所: (略) 中区茶坊路442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19日,我局接到群众反映,茶坊路“临江鳝丝”旁的金口河铁板烧经营的牛排没有牛肉味,怀疑不是牛肉。2023年12月21日,我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被反映人店招为“金口河铁板烧”,营业执照核准名称: (略) 中区爱果餐饮店。核查现场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的“黑椒牛仔骨”进行了抽样;并在当事人收银台旁的冰柜内发现“牧臻肥牛”1板,该产品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22.07.05,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截至检查当日已超过保质期,我局当场予以扣押。2023年12月22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系我局辖区合法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面积仅67.93㎡,从业人员仅两人,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核准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5年5月5日。
二、2023年12月7日,当事人在拼多多店铺“聚财生鲜专营店”购进“黑椒牛仔骨”40袋,250g/袋,共支付货款670元,当事人购进“黑椒牛仔骨”时未查看“黑椒牛仔骨”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购进“黑椒牛仔骨”用于制作菜品“黑椒带骨小牛排”。因群众反映,当事人经营的牛排没有牛肉味,怀疑不是牛肉,2023年12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的经营“黑椒牛仔骨”进行执法抽样,并于同 (略) 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抽样的“黑椒牛仔骨”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检出牛源性成分,未检出猪源性成分和鸭源性成分,与该产品标签标示相符。
三、当事人陈述,“牧臻肥牛”是献县弘顺斋 (略) 业务员2022年12月到当事人处推销时,当事人购买的,共购买了1件,内有2板,6kg/板,72元/kg,当事人无法提供“牧臻肥牛”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牧臻肥牛”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22.07.05,保质期:-18℃以下12个月,等信息。当事人购进“牧臻肥牛”用于制作菜品“原味肥牛”,上述“牧臻肥牛”截至2023年7月5日已超过保质期,截至检查当日还剩余1板6kg,被我局扣押。根据现场提取的点菜单,2023年12月15日,当事人销售原味肥牛2份,38元/份。综上,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原味肥牛)货值金额508元,违法所得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点菜单复印件7页、点菜单照片打印件4页、现场检查照片9张等,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原味肥牛)、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等;
证据二: (略) 中区爱果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崔*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拼多多订单截图打印件1张、拼多多“ (略) ”公示信息截图打印件1张、阳信县 (略)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牛仔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黑椒牛仔骨”购进情况等;
证据四:献县弘顺斋 (略)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等,证明当事人“牧臻肥牛”购进情况;
证据五:抽样记录1份、委托检验合同1份、 (略) 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23LW0031)1份等,证明“黑椒牛仔骨”检验情况等;
证据六:减轻处罚申请1份、商铺租赁合同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等。
2024年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 (略) 监听告〔2024〕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原味肥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6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牧臻肥牛”6kg;
3.并处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账户: (略) 中区财政局,账号:*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 (略) 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略) 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 (略) 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略) (略) 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