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已形成《〈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现将该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请各有关单位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名单附后)。
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6日
《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
(2023年6月6日)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5月5日下午在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楼会议室举行了《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针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修改的《修订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文山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3月28日,在文山州政务网发布了关于举行《修订草案》听证会的第1号公告,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3年3月31日前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2名决策发言人、2名听证记录人和2名听证监察人、27名听证代表(其中州人大代表1名、州政协委员1名、律师2名、其余代表23名)、3名旁听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3年3月31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修订草案》听证会的第2号公告(附《修订草案》听证稿),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记录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旁听人名单等事项,在召开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将2号听证会公告(附《修订草案》听证稿)送达听证代表。
(四)发布延期公告
因人大立法调研尚未完成,以及其他工作冲突,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于4月25日函告各听证代表及相关单位延期决定。4月28日,重新确定听证会召开时间并函告各听证代表及相关单位。
(五)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在听证会举行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使用的材料和会场发放的材料;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三、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3年5月5日星期五14:30—5:30,听证会在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楼会议室举行,由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殷城主持,文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科科长贾巍、协议服务第三方广西海商海事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威(法学教授)担任听证决策发言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27名听证代表到会20名,2名听证监察人到会2名。符合法定要求。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监察人员对听证代表身份进行确认。
(四)由决策发言人(草案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五)听证答辩,由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以及提问,然后由决策发言人给予答复。
(六)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代表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八)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四、听证代表所提意见、建议和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听证代表紧扣听证事项积极发言,对修订《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形成了共识,并对《修订草案》听证稿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梳理,听证代表共提出意见、建议23条,具体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一条
有代表提出:将第一条立法目的进一步明确。
采纳情况:采纳。
修改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一、根据立法目的和后续条文内容,《修订草案》所涉及的管理领域主要集中在农村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农村建设过程管理及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因此,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理解为“规划管理与建设管理”,将其理解为“村庄规划、建设与管理”三个并行的行为是不适宜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庄管理”大部分内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主要通过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进行自治管理,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理解为“村庄规划、村庄建设与村庄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其他地方立法基本阐述为“规划管理与建设管理”,如茂名、湘潭等近2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如此规定。
二、2015年以来,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2021年2月25日,全国脱贫攻坚总结表彰大会在京隆重举行,庄严宣告:我国脱贫攻坚战取得了全面胜利。2021年2月21日,中央一号文件正式出炉,主题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至此开始,中国共产党的农村工作任务从扶贫攻坚工作向乡村振兴战略进行历史性改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坚持党管农村工作,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乡村全面振兴,坚持城乡融合发展,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
2021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法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乡村振兴促进法包括10章,共74条。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每年农历秋分日为中国农民丰收节;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综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要以党的乡村振兴战略为基点,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的上位法规定,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法条:
1.《 (略)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略) 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2.《 (略)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 (略) 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护耕地,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略) 实际,制定本条例。
3.《 (略)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修订草案》第二条
有代表提出:删除此条。
采纳情况:采纳。
修改建议:
第二条【法律概念】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 (略) 等,下同)的集体建设用地。
说明:根据立法逻辑和立法技术,法律、法规的第二条原则上应当为适用范围,而非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可以放在附则部分。且上位法已经规定的法律概念,在条文正文中不再罗列,避免歧义,需要新增的法律概念可以采用列至第三条或者附录中。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乡村, (略) 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和村庄等。”
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已经对村庄的法律概念进行了定义,不应再另设法律概念。
经研究,“村庄规划区”概念从属于“村庄规划”概念,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可以依据适用范围推导出“村庄规划区”,因此,在立法技术上,不应在适用范围前设立“村庄规划区”概念;在确定适用范围后,也没有必要阐述“村庄规划区”概念。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条文中已存在并使用“宅基地”一词,在《修订草案》中无需赘述。
有代表建议将“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改为:“本条例所称村庄规划是指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的法定依据。村庄规划范围是指村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以外的全部国土空间,以一个或多个行政村为单元,按照村域全覆盖的要求组织编制;有多村集中连片发展需要的,鼓励以多个行政村为单元连片编制。”
经研究,我们认为《修订草案》依法规制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原设定为对后续法条涉及的法律概念进行阐述。从法律逻辑上分析,如在第二条增加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范围这两个概念,则必须相应增加村庄建设、村庄建设范围、村庄管理、村庄管理范围的法律概念,这样才能对《修订草案》所涉及的法律性概念予以阐释清楚,由此会导致法条的冗繁,而其他地方性法规亦无此先例,未采纳。
(三)《修订草案》第三条
有代表提出:调整此条。
采纳情况:采纳。
修改建议: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一、根据立法逻辑和立法技术,法律、法规的第二条原则上应当为适用范围,鉴于上一条已删除,此条应为第二条。
二、经查,《 (略) “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修订版)》对适用范围表述为:“本指南 (略) 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编制。”《 (略)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本条 (略) 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略)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经研究,我们认为应当参考《 (略) “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指南(试行)》(修订版)》对规划建设管理适用范围的表述,用排除法对《修订草案》适用范围进行阐述。因为根据上位法规定,先规划后建设是规划建设管理的基本原则,规划工作适用范围也确定了建设管理适用范围。同时,考虑到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会存在其他特别法和上位法特殊规定,结合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经验,建议增加防止法律效力冲突的表述:“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修订草案》第四条
有代表提出:调整此条。
采纳情况:采纳。
说明:因原第二条被删除,故将该条调整为第三条。
(五)《修订草案》第五条
修改建议:
第四条【经费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说明:因原第二条被删除,故将该条调整为第四条。
(六)《修订草案》第三条和第五条
有代表提出:第三条和第五条“城镇规划区” (略) 相关文件有冲突,建议核实后调整。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经研究,代 (略)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116号令中提到的“集镇”表述是否合适问题,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19年修订,且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建议采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规划区的规范表述,《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使用“城镇规划区”较为合适。
(七)《修订草案》第六条
有代表提出:增加城乡两字。
采纳情况:采纳。
修改为:第五条【管理机关】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说明:因原第二条被删除,故将该条调整为第五条。
(八)《修订草案》第八条
有代表提出:能否在“村庄规划”的内容中加入“村庄道路的预留”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经查,村庄规划中包括交通规划,对村庄道路的
预留已有相应规划,目前实务中出现村庄道路被占用、连通不畅的问题,属于管理问题,不宜在规划中强调。
(九)《修订草案》第九条
有代表提出:有“委托.......”是否有授权依据。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经查,《修订草案》第九条将委托事项表述为:“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委托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交由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编制。”
经研究,我们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出于管理的需要,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以及特殊情况下委托给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九条中行政委托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权限为其权限范围内的规划编制权,未越权委托;行政委托对象有严格限制,仅限为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工作机构;委托事项有限,仅为编制村庄规划工作。综上,第九条表述符合行政委托要件,无需考虑授权问题。
(十)《修订草案》第四条和第十条
有代表提出:内容有重复,建议调整或合并。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修订草案》第四条在第一章总则下,《修订草案》第九条在第二章村庄规划下,分属不同的章节,虽然都涉及民族特色等描述,但服务于不同的规范要求,建议不做调整为宜。
(十一)《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有代表提出:第十四条河道、水渠的边缘线无法确认,没有法律法规可循。
有代表提出:“水渠”修改为“水利设施”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此处表述属于概括性表述,沿用之前的立法版本,未作改动。经咨询有关部门,规划中河道、水渠的边缘线确实存在,不建议修改。水利设施概念大于水渠,会导致第十四条范围扩大,而并非所有的水利设施周边都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因此,建议不修改。
(十二)《修订草案》第十八条
有代表提出:第十八条“150平方米”可否用地方性法规进行突破。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 (略) 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符合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放宽条件。根据人民政府官网的统计数据显示,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土地总面积31456平方千米,其中:山区和半山区占总面积的97.0%。也就意味着文山绝大部分地区符合《 (略) 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款可以适当放宽的条件。
经研究,我们认为,《修订草案》应当立足本州实际,切实为本州农村居民制定合法合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将农村宅基地标准放宽,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未突破上位法。标准放宽至180平方米的规定,应当由州、市 (略) 人民政府批准。目前本《修订草案》尚在立法阶段,后续报批将由上级机关完成。
从合理性上分析,相比较于《 (略)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用地标准:坝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住房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文山州将农村宅基地标准设置为180平方米的规定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修订草案》将标准放宽至180平方米的条款,符合立法法的立法权限规定。
(十三)《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
有代表提出:第二十和二十一条与公安部相关法规有冲
突。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 (略) 2016年2月印发《 (略) 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公通字〔2021〕1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户籍制度改革一直在向打破城乡壁垒方向深入推进, (略) 2016年2月印发《 (略) 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推进户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公安部也在积极推进户籍改革。2021年7月24日,公安部发布公通字〔2021〕1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对常住户口登记进行了规定,其关于户籍的管理规定主要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目的,其办理户籍的限制与农村宅基地建设以户为单位的要求存在差异,严格执行公安部相关法规会导致尚未办理户籍的农村居民无法及时享有申请资格,将会损害此类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为没有户籍或者尚未办理户籍的农村居民提供法治保障,在公安机关认定“一户”的基础上,增加符合地方实际的“一户”认定标准。
(十四)《修订草案》第三十条
有代表提出:城区未规定不能建三层以上,村庄规定,不公平,建议重新修改。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法律依据:《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经查,2022年4月29日,湖南长沙居民自建房发生倒塌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党中央、 (略) 高度重视。2022年5月27日, (略) 办公厅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明确:3层及以上城乡新建房屋,以及经营性自建房必须依法依规经过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同时强调了产权人也就是房主是第一安全责任人。《工作方案》以三层作为分界线是综合自建房房屋结构、房屋老化等因素审慎考量。《修订草案》修订的内容与《工作方案》保持一致较为妥当,不宜突破《工作方案》的标准。
(十五)《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
有代表提出:结合工作实际,没有操作可行性,建议删除。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经查,《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为原《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主要规定对农村临时建筑进行审批管理。我们认为,自《条例》于2015年施行以来,虽该条在部分基层难以落实,但从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出发,建议予以保留。
(十六)《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
有代表提出:第三十七条考虑是否增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已经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与《修订草案》关注的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有一定区别,在《修订草案》中不宜增加。
(十七)《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有代表提出:文山州有三个口岸,建议增加“口岸”。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口岸周边并不是一个特殊的、独立于乡村规划外的空间,建议不增加“口岸”的表述。
(十八)另外,根据修改和删除的内容,对各条款序号、内容逐一校对、修改和统一。
附:《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条【经费保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关】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机构职责】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承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庄规划的实施;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保护方案;
(三)协助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农村建筑工匠;
(四)负责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五)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基层自治组织管理职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与农村居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传统民居建筑、名木古树和生态环境等;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并建档管理;
(五)制止违反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助理员,协助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本村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事务。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八条【规划法律地位】村庄规划是法定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乡村地区的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交通、水利、能源、消防、地质灾害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条【村庄规划编制主体】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可以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规划原则】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农村居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规划层次与期限】村庄规划应当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规划期限与上位国土空间规划保持一致。
村域注重落实上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村庄建设边界和规模及其他目标和指标,并优化空间格局、国土空间用地布局,统筹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国土综合整治、防灾减灾等内容。
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突出对农村建设空间重点内容的细化和安排,包括自然村(集中居民点)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风貌引导、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成果形式】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由管理版成果和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构成,鼓励采用“前图后则”的形式。
管理版成果应包括文本、图件、附件和数据库。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审批】村庄规划成果报送审批前,应在村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州(市) 级试点示范型村庄规划需报相应层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查, 审查通过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新建村庄规划】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尽可能避开地处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变更】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村庄建设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村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十八条【建设规划许可】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联审联批程序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规划许可禁止性事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审批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占用农用地审批】在村庄规划区内新建、扩建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放线施工】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房建设应当经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收到农村居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并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村庄建设禁止性事项】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
(二)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三)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政府公共建设投入】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建设程序】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临时建筑批准程序】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并于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特殊保护管理】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村庄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族建筑、名木古树和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分配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居民,在其居住村庄规划区内享有以户为单位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的资格:
(一)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的经济收入,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未享受过宅基地分配待遇;
(四)原家庭不存在一户多宅;
(五)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农村户籍补充认定】“一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为准,但在本村民小组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一户”:
(一)夫妻与未达到法定成年人子女同住的;
(二)有两个以上子女,子女已年满18周岁并有独立的经济收入,要求分户的;
(三)其他规定可认定为“一户”的。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初次申请农村宅基地分配的;
(二)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的;
(三)因村镇规划调整、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或者移民搬迁,需要异址新建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损毁,需要异址新建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禁止申请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存在“一户多宅”情况的;
(四)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予他人的;
(六)申请异址新建住宅但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七)原有宅基地被依发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
(八)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其他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三十一条【建设住宅申请审批程序】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分设村民小组的,村民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审,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未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农用地转用审批。通过联审的,按照是否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下述两种情形分别进行办理。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2.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将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15日内完成审批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农村住宅建设要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防雷等技术规范,按照确定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施工,不得侵犯四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农村居民建房选用。
第三十三条【农村住宅建设限层限高】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超过三层。建设三层以上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村庄住宅建设合同】村庄住宅建设工程承建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委托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五条【宅基地收回】已批准的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乡(镇)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并由村民小组收回该住宅用地。确需延期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六条【住宅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的,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政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监督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有关违反村庄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监督结果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监督追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二条【处罚不作为监督】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许可撤销监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村委会违法责任】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扩大面积建房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建房位置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退还;逾期不拆除或者不退还的,依法拆除和收回;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用地批准和规划许可文件;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特殊地域】林区、垦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生效条件】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机关】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听证会听证代表名单
李友会 (略) 追栗街镇硝厂村党总支书记(州人大代表)
王 云 州政协农业农村委主任(州政协委员)
程芳瑞 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公职律师)
农春光 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主任(公职律师)
姚 远 (略)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股股长
杨柳燕 (略) 马塘镇规划中心主任
杨保艳 (略) 马塘镇干塘子村党总支书记
汪俊强 砚山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冉廷舰 砚山县阿猛镇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马怀国 砚山县小石桥社区党委书记、主任
余 婧 州发展改革委发展战略和规划科科长
陈红梅 州财政局经建科副科长
刘效明 州公安局一级警长
杨春江 州教育体育局项目科副科长
李虹霖 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程师
叶 兵 州生态环境局高级工程师
杜立草 州交通局工程师
李兴红 州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李应钻 州乡村振兴局乡村数据和防返贫监测中心副主任
王 珏 州水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唐 艳 州文化和旅游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黄富敏 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滕 宏 州应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胡跃华 州能源局法规规划和安全督导科科长
孙定兴 州林业和草原局三级主任科员
阳兴贤 州通管办科长
王 佳 州消防救援支队救援人员